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3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夏XX伙同陈XX(均另案处理)在鹤壁市山城区X路教委家属院肖XX家中盗走金项链(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050.46元)等物品。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卢某明知金项链系夏XX所偷,仍帮助夏XX将该项链以2500元的价格卖到鹤壁市山城区“金祥银楼”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退赔被害人金项链折价款
4050.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XX、刘XX的陈述,证人夏XX、陈XX、张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购物发票及证明、指认现场照片、退款及取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他人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