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又名王某忠,男,汉族,1969年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08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后查明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王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09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3年初,原告给被告拉货,被告欠原告运费9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款9200元。
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2003年6月23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款9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初,原告给被告拉货,被告欠原告运费9200元,并于同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兹欠豫x号车郭某叔运费计款玖仟贰佰元正王某2003.6.2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被告欠原告运费92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2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给付原告郭某某款9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