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又名吕某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辉,焦作市解放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爱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吕某爱于2008年3月1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民权街X巷X号楼X单元X楼南户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责令被告立即从上述房屋搬出,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3、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吕某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爱的委托代理人莫辉,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黄沪房地产开发公司将焦作市X街X巷X号楼X单元X楼南户X号房(103.5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吕某爱。2001年11月29日,黄沪公司与吕某爱签订了购房协议,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4年7月27日,原告吕某爱与被告张某某经过协商,原告吕某爱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张某某,后来原告收到被告房款后将收款收据和房门的两把钥匙交给了被告张某某,双方一同来到黄沪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原来收款收据和购房协议上的吕某爱的名字变更成张某某,黄沪房地产开发公司还加盖了公章。双方又在2001年11月29日的购房安置协议书的背面写了“房子卖给张某某,卖方吕某爱,买方张某某”双方还签字按了指印。从此,张某某便居住在该房屋至今。现原告吕某爱以该房屋是租给张某某暂时居住,没有将该房卖给张某某为由,要求被告张某某将该房归还给原告。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吕某爱不承认2001年11月29日购房协议书背面写的房子卖给张某某的内容和卖方吕某爱的指印是自己按的,认为是被告张某某伪造的证据,申请法院对该指印进行鉴定。经河南检苑司法中心鉴定后,鉴定结论为:“购房安置协议书”背面的“卖给”字迹上的指印是吕某爱右手食指按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卖房时的收款收据交给了被告,又在自己的购房协议书背面书写了房屋卖给张某某,并签字按指印,足以说明该房是卖给了被告,不是租给被告,该房的所有权已归被告,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住房是没有道理的,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25元,由原告吕某爱承担。
吕某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吕某爱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经过协商,上诉人吕某爱将焦作市X街X巷X号楼X单元X楼南户X号住房卖给了被上诉人张某某,后来上诉人吕某爱收到房款后将收款收据和房门的两把钥匙交给了被上诉人张某某,并在上诉人吕某爱自己的购房协议书背面写了房卖给张某某,并签字按指印,足以证明该房屋卖给了被上诉人张某某,不是租给被上诉人张某某,由此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已是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人吕某爱认为,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上诉人吕某爱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吕某爱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谁,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应从该房内搬出,将房交给上诉人吕某爱。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吕某爱主张,根据上诉人吕某爱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5份证据,足以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上诉人吕某爱所有。原审认定双方是买卖关系,属严重错误,原审认定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上诉人吕某爱不予认可。故请求中院支持上诉人吕某爱的观点,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该焦点则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有。理由是当时上诉人吕某爱急于卖房,被上诉人张某某急于买房,双方平等自愿买卖房屋,被上诉人张某某买了房屋这一事实,有上诉人吕某爱交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收据、购房协议及背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爱将自己的房屋卖给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有,并将该房的购房协议及收据收款一并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吕某爱在购房协议书背面书写将房卖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并签字按手印。足以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即被上诉人张某某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张某某已实际居住该房屋多年。现上诉人吕某爱上诉称,是暂时让被上诉人张某某居住,无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255元,由上诉人吕某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刘成功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翠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