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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法官:李宁   文号:(2009)宝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0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邢某甲在河南伊利乳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停车棚内,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邢某甲在其工作单位河南伊利乳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停车棚内,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小飞哥”电动车已追退。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某甲供述,2009年5月30日早上7点钟,其下班到公司车棚内推电动车,发现旁边有一辆黑色的“小飞哥”牌电动车钥匙没拔。其将自己的电动车骑回家,吃过早饭,约上午9点,其又返回公司车棚,将那辆带着钥匙的电动车推回其外婆家。当时想着电动车上有钥匙,推跑也没人知道,推回家打算自己骑。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09年5月30日早上7点10分,其到厂里上班,将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车放在车棚内,不知道是否将电动车的钥匙放进更衣室。到中午12点时,发现电动车的钥匙不见了,赶到车棚,发现电动车不见了。该电动车购买时价值2900元,车架号为x。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30日11点多,公司职工韩某某到值班室称电动车及车钥匙丢了。通过查看9点钟的监控录像及公司人员辨认,查处邢某甲在9点左右,将韩某某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车盗走。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30日,韩某某的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车在厂车棚内被盗后,经生产二部主任耿某某对监控录像的辨认,查出盗车人为该公司生产二部操作工邢某甲。

(3)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通过观看监控录像,认出盗走韩某某电动车的人好像是其主管车间的操作工邢某甲。

(4)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邢某甲将一辆电动车放在其家中。

(5)证人邢某乙证言证实,邢某甲放在其外婆程某某家中的电动车是黑色“小飞哥”牌。

4、宝丰县价格鉴定中心宝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邢某甲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6元。

5、宝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小飞哥”牌电动车在案发后已追退。

6、宝丰县中外摩托车修配中心出具收据证实本案被盗“小飞哥”牌电动车购买时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

7、视频截图照片、宝丰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于2009年6月22日在被告人邢某甲外婆家拍摄的电动车照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电动车车已追退,未给车主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邢某甲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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