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仇某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X路东侧园丁小区X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X路。
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邮政大厦X楼。
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苑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建光、仇某军,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城苑汽车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李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4日,其乘坐常胜利驾驶的豫x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至690公里加200米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x号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胜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城苑汽车服务公司将冀x号车卖给被告孙某某但未过户,冀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沉重的精神伤害,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64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城苑汽车服务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x.8元,加上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城苑汽车服务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8元。此外,因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涉案冀x号车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系其雇佣司机,冀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其雇佣的司机王某某在涉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0%。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城苑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004年8月3日,被告孙某某通过其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冀x号蓝色东风牌货车,其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但实际车主是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对涉案车辆依法独立经营,其公司对涉案车辆没有支配权,也没有任何收益,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理赔;依据(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判决,其公司已对涉案事故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x元进行了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已经足额给付,其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进行赔付;本次事故其公司交强险项下还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鉴定费用、诉讼费用还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理赔;因涉案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十人受伤,其中九名受伤人员同时起诉,其公司理赔责任应根据九名起诉的受伤人员各自损失数额占总损失数额的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理赔。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x号事故认定书显示,豫x号车发生事故时车上有驾驶员一人、乘客十人,共计十一人,但该车行车证显示该车总载客人数为九人(含驾驶员),与该车在其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一人、乘员八人,共计九人,每人责任限额x元相符。因该车发生事故时超载2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其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4日10时35分,案外人常胜利驾驶豫x号灰色东风牌小型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至690公里加200米处时,撞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放于行车道内的冀x号蓝色东风牌大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马桂东死亡、驾驶员常胜利等十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认定,常胜利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孙某某雇佣司机;被告城苑汽车服务公司为冀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共九人,每人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城苑汽车服务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8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理赔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其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城苑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二被告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针对原告的陈述认为:其最多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由于其车辆在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没有赔偿责任。
被告城苑汽车服务公司针对原告的陈述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针对原告的陈述认为:其公司依法理赔。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的陈述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天气是雨天,豫x号车超载导致车辆的使用具有不安全性,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城苑汽车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城苑汽车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城苑汽车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对被告城苑汽车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确定的赔付金额在本案中应当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城苑汽车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豫x号车行车证一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事故认定书一份、豫x号车行车证一份无异议,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车辆超载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故对该保险条款不予认可,另外,关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否则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孙某某、城苑汽车服务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内容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城苑汽车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豫x号车行车证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该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并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交付上述条款的事实,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尽到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64元。2、出院证二份、医疗费票据二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产生的误工费。3、陪护证一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数、期限。4、出院证二份、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3690元、2460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6、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及伤残程度。另外,原告陈述其花费交通费用20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主张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为:误工费:1789元/月(原告月工资)÷30天/月×536天(原告住院时间2008年11月14日至定残日)=x元。护理费:x元/年(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17天(第一次住院期间)×3(第一次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x元/年(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106天(第二次住院期间)×2(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告两次住院天数123天=3690元。营养费:20元/天×原告两次住院天数123天=24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其他医疗票据的住院病例明细表,用于验证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另外证据中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记载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但鉴定票据显示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7日,说明原告已进行了伤残鉴定,无需再进行治疗,不能证明本次医疗所花销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减少了收入,且原告属于工伤,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证明,不应当支持。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票据,其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费1600元与发票上显示的费用不一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乘坐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方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城苑汽车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日用药清单,且洛阳平民医院的医疗票据是手写,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工资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单位没有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本事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对证据2、3、6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3中陪护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应按两人计算,计算标准应按照按农村人口人均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每天30元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证明,其公司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票据,其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其公司不予理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城苑汽车服务公司、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出院证二份、医疗费票据二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原告定残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仅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而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鉴定费票据,该费用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2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1月14日10时35分,案外人常胜利驾驶豫x号灰色东风牌小型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至690公里加200米处时,撞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放于行车道内的冀x号蓝色东风牌大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马桂东死亡、驾驶员常胜利、原告赵某某等十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洛阳平民医院、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诉讼中,鹤壁天鹤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一)被鉴定人赵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根据被鉴定人病情,考虑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3人陪护;第二次住院期间需1-2人陪护。涉案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认定,常胜利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冀x号货车系被告孙某某通过被告城苑汽车服务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实际车主及车辆控制人为被告孙某某,被告城苑汽车服务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孙某某雇佣司机。被告城苑汽车服务公司为冀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共九人,每人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已赔偿涉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各项损失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x元),冀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所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剩余部分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x.64元。2、护理费:x元/年(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17天(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天(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x元/年(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106天(第二次住院期间)×1/天(第一次住院期间需1-2人护理)=5512.54元,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告两次住院天数123天=3690元。4、营养费:10元/天×原告两次住院天数123天=1230元。5、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x元/年(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x.1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8年11月14日10时35分,原告乘坐案外人常胜利驾驶豫x号灰色东风牌小型客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马桂东死亡,原告等十人受伤。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认定,常胜利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雇主孙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城苑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车辆实际车主、运营人及受益人均为被告孙某某,被告城苑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车辆的销售单位,仅保留所有权,依法不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x.18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依据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因涉案事故中九名起诉的受伤人员产生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各受害人损失金额占所有起诉受害人的总损失金额的比例,乘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对各受害人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因涉案事故中产生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占九名起诉的受伤人员因涉案事故中产生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之和的3.7%(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x.64元,涉案交通事故中九名起诉的受伤人员此项损失总额为x.8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370元。超出部分x.18元,扣除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3000元,剩余部分x.18元。应按照被告孙某某的雇佣司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孙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8元的30%即x.2元。因冀x号货车在被告河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依据被告城苑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签订的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条款,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也负责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中九名起诉的受伤人员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总损失超出冀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剩余部分,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按照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占涉案交通事故中九名起诉的受伤人员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总损失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剩余部分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占九名起诉的受伤人员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总损失4.4%(原告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为x.18元,涉案交通事故中九名起诉的受伤人员此项损失总额为x.16元,上述损失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故被告人保财险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剩余部分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x.3元(x元×4.4%),综上,被告河间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x.3元。不足部分1713.9元,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孙某某雇佣司机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告孙某某关于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孙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1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豫x号车超载2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其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因该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并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交付上述条款的事实,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尽到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其公司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本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x.3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4713.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99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8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946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代理审判员郝海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