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70年正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甲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男,汉族,男,系蔡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某的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丁之妻,张某某的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丁、李某之子。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庚,男,1958年3月生,汉族,住(略),系张某某之夫。
上诉人王某甲、蔡某乙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丙、岳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丁、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及被告王某庚一家于1998年在(略)四通镇X路北购买镇政府楼房一间(上下层),东边紧邻退休干部黄锦书购买的一间楼房(上下层)。2002年3月原告家人(含王某庚)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黄锦书的上述门面房。2002年8月份,原告及王某庚口头商定将自家的上述门面楼房上下四间租给被告王某甲、蔡某乙夫妇经营使用,租期三年,每年一万元租赁费。2005年3月二被告将西边一间(上下层)退租,东边一间二被告继续租用(上下层)。截止2007年11月(起诉之时),二被告应交租金x元,实交租金x元,垫交地皮粮款、税款计1500元,付给原告货底款x元,二被告仍欠原告房租费x元。期间在2005年8月份,被告王某庚曾同意将二被告王某甲、蔡某乙继续租用的房屋(一间上下层)以x的价格卖给二被告,二被告也愿意购买,双方仅口头同意,王某庚给二被告一个叫“田一凡”的假房权证,未履行过户登记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已付清。被告王某庚虽然在2006年1月16日(略)临蔡某庭的调查中承认过收到了被告王某甲的x元,但双方都承认该次诉讼是恶意诉讼,是不真实的,王某庚随后的几次诉讼均予以否认,且蔡某乙在2006年7月29日淮阳人民法院的调查中已承认x元是租赁费和货款,x元是其借给王某庚的,加上利息顶购房款了,王某庚否认借x元钱的事。被告王某庚表态同意将房屋卖给被告王某甲、蔡某乙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并经过协商同意,后因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坚持收回房屋,二被告坚持认为是购买的,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某庚于2001年曾借其大哥王某领的钱,2006年借王某领儿子的也有钱,愿还本付息。二被告否认正在使用的四节货架、缝纫机是原告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争议的该间房屋(上下层)是原告及被告王某庚全家当时购买所得是不争的事实。后租给了被告王某甲、蔡某乙也是不争的事实,因为二被告也承认租赁过,只是价格、租期双方的说法不一致。被告王某庚背着原告将该房屋同意卖给二被告也是不争的事实,二被告也同意购买,也是善意的,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购房款已付清,不属有偿取得,没有登记过户,实质要件缺乏,且王某庚擅自作主,侵犯了众多原告即共有人的利益,该口头买卖行为应属无效。二被告开始以租赁的方式使用原告的房屋,中间虽有买卖协商行为,因不能成立,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由于二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房屋并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庚与其兄王某领及王某领之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权利人可以另案主张。原告王某己属无行为能力人,没有证据证明对其房屋有独立财产份额,属原告王某己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甲、蔡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租赁原告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共有的门面房屋一间(上下层,西紧邻原告另一间门面房上下层),并支付租赁费x元。2007年11月份之后的租赁费由原告另行主张。二、原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庚承担150元,被告王某甲、蔡某乙共同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甲、蔡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属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可购房款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由于没有与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违约。原审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并非房产租赁合同纠纷,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租赁物错误,被上诉人王某庚在(略)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已承认将房产出卖给了上诉人并受到上诉人房款的事实,而原审却对此调查笔录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以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物权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本案的定性准确,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所诉争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家庭共有,被上诉人王某庚作为房屋的共有人无权单独处分,且王某庚在另一案(略)人民法院对其的调查中,虽然认可了该房屋已出卖给了上诉人并收取了房款,但双方均承认该次诉讼系恶意诉讼,故该调查笔录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王某庚欠其父王某领的款冲抵了房款,即不能证明其已全额支付了房款,故上诉人主张该房已归其所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将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等四人并无不当。本案的诉讼是基于被上诉人王某庚在另案中的恶意诉讼所引起的,上诉人一直使用占有房屋也是基于此,所产生的租赁费也是由于王某庚的过错产生的,应当由王某庚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张某某等四人再向上诉人主张租赁费明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王某甲、蔡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租赁原告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共有的门面房屋一间(上下层,西紧邻原告另一间门面房上下层)。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蔡某乙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李某、王某庚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亚
审判员陈晓军
审判员刘凯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