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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曾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6  当事人:   法官:舒秀乔   文号:(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20号

原告龚某某,男,57岁

被告曾某某,男,61岁。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报请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秀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7年8月9日,原告因宅基地纠纷请被告作代理人,并于当天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当即交纳代理费1000元;被告受理该案后,曾某岩桥乡等地做了几个笔录,并到现场进行勘测,之后就未见其行动;原告曾某次催被告立案(法院工作人员也答应立案),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予立案,使该案至今悬而未解;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案件代理费1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因此案所花费用及损失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曾某某辩称:2007年8月9日,原告与芷江侗族自治县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政法分会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与彭桂伦共同承办原告的委托事项;被告与彭桂伦前往岩桥乡调查收集相关材料,同年9月3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递交诉状等待法院立案,被告多次到法院要求立案均未果;同年11月,法院答复原告的纠纷不能作民事案件立案,法院将诉状退还原告;被告便代理原告书写申请书及控告书,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原告与龚某金的纠纷,后原告与龚某金的纠纷已得到基本解决;被告在办理该代理案件中花费了不少精力,原告每次前来咨询,被告都是热情接待,就是在同年12月的一天,原告打电话要找被告,被告有事晚了一点,原告即发牢骚声称不搞了,要求被告退钱,被告当即答复原告要按合同办理,没有钱退,为此,原告开始对被告产生成见;原告先后多次向县老科协、县政法委、县法院投诉,被告及彭桂伦均找过原告谈话,被告答应原告待政府确权后其民事部分被告同意继续为其担任代理,不另收费,原告亦表示同意;2008年7月8日,原告到被告办公处将被告调查搜集的证据及诉状等材料取走,之后,原告出尔反尔,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并赔偿损失;综合上述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原告龚某某因与龚某金发生宅基地纠纷而与芷江侗族自治县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政法分会(以下简称科协政法分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为原告,受托人为科协政法分会;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原告便向科协政法分会交纳了案件代理费1000元;时任科协政法分会副会长、老科协理事的被告及该会会员彭桂伦具体承办原告的委托事项;被告和彭桂伦曾某原告与龚某金发生纠纷地调查搜集相关证据,并为原告代写民事诉状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与龚某金等人的纠纷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便不予立案;尔后,被告为原告代写申请书及控告书向有关行政机关要求处理原告与龚某金之间的纠纷,相关行政机关也对原告与龚某金之间的纠纷进行过处理;2008年7月18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将原告与龚某金之间的纠纷案件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及被告没有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为由,从被告和彭桂伦处将被告和彭桂伦调查搜集的证据及代写的相关诉状领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案件代理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此案所花费用及损失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已向原告释明该案应追加科协政法分会为本案被告,原告认为其所列被告主体是正确的,不同意追加科协政法分会为被告。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委托代理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因与龚某金宅基地纠纷与科协政法分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并交纳案件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

2、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和彭桂伦处领走原告与龚某金发生的纠纷的相关证据及诉状等材料的事实;

3、芷江侗族自治县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系老科协政法分会副会长及县老科协理事的事实;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它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科协政法分会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为原告,受托人为科协政法分会,被告在本案中为受托人指派,承办原告委托事项的人员,但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如因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依约或过失给委托人即原告造成损失,应由受托人即科协政法分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受托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进行内部责任追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本案应追加科协政法分会为被告,但原告不同意追加,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案件代理费,赔偿此案所花费用及损失的请求,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案件代理费1000元、赔偿此案所花费用及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龚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退还案件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赔偿此案所花费用及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秀乔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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