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舞钢公惠招待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街坊。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舞钢公惠招待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惠招待所)与被申请人赵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公惠招待所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申请人赵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公惠招待所诉称,2003年2月,被申请人赵某某的父亲找到我单位的负责人,要求帮忙给赵某某安排个临时工作。为照顾其困难就安排赵某某到我单位停车场看车。2007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单位考虑到自身的承受力就劝其回家,但赵某某一再恳求将其留下,并声明不用单位为其缴纳“三金”。在此情况下,只好比照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只让其上夜班,即从晚上六点至第二天八点,每月工资500元,其他什么都不管。赵某某满口答应。到了2008年3月又将其工资提高到550元。
由于赵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正常上班,长期雇用一个叫崔娟的人替其上班,致使停车场管理混乱,效益低下,有时竟达到入不敷出的地步。从2009年春节后,单位决定把停车场承包出去,多次找赵某某商谈承包事宜,赵某表示不愿承包。单位只好将停车场从2009年5月起承包给别人,并额外支付赵某某一个月工资,与其解约。
解约后,赵某某不顾其与单位约定的不让单位承担其“三金”的事实,到舞钢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但仲裁违背事实,仲裁结果不合法,请求法院撤销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赵某某当庭口头辩称,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的裁决。被申请人从2003年3月到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09年4月赵某某被解雇后,应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赵某某休产假期间,要求休产假,申请人不同意,没办法才找到崔娟替班,对此申请人也是同意的,申请人陈述不真实,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自2003年3月至2009年4月在申请人公惠招待所处做临时工,主要工作是晚上在停车场看车。2008年3月以后月工资550元,2008年5月至7月的工资未发,共计1650元。2009年4月30日申请人将停车场承包给他人,将被申请人解雇。并多支付被申请人一个月的工资。同时为被申请人出具了劳动证明。随后,被申请人赵某某到舞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并交纳“三金”。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3300元,支付欠发的工资165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诉人为申诉人缴纳自2003年3月至2009年4月之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上述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申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申请人公惠招待所与被申请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被申请人2003年3月到申请人处工作开始,双方即构成了劳动法律关系,申请人应该为被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申请人还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赵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诉称的双方有口头约定被申请人承诺不让为其缴纳“三金”的主张有悖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舞钢公惠招待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舞钢公惠招待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莉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