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解)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城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解)珠与被告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宋某某申请追加廖某丙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广龙独任审判,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珠特别授权廖某甲及代理人,被告宋某某及代理人,被告廖某丙及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0日早上8时许,廖某良在上班期间被石灰窑顶滚落下石块砸伤头部,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宋某某与廖某良之弟廖某甲签署了《关于廖某良意外事故死亡协议书》。综上所述,廖某良系宋某某所雇员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赔付,所签协议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其他权利人的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赔付廖某良工亡损失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费等计x.20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当日廖某良在上班前因饮酒后坐在石灰窑出灰口约0.4米处睡觉,此时,廖某丙正在窑顶用拖拉机卸石头,一块石头碰到边板再弹到窑顶护墙后掉下,砸在廖某良头顶部死亡。因不是上班时间,故不属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是廖某丙卸石头时的石头砸伤廖某良,故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廖某丙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是雇员受害赔偿,我廖某丙只是承运石头到窑顶,不是雇主与本案无法律关系。说石头弹在边板上与事实不符,而是石灰窑顶上的石头砸下来,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在原汝城县石灰厂对门路旁开办一个石灰轮窑生产石灰,雇请了一些员工为其务工。2008年12月20日早上7点多钟,雇员廖某良、廖某良一起从家里来该石灰厂上班,其中廖某良去窑顶加料,廖某良在下面窑门口出石灰,因时间较早还没人来买石灰,廖某良就坐在距窑门口约0.4米处休息。8时许,被告廖某丙以每拖拉机10元的运费,正运来一拖拉机(自卸)石头在窑顶卸石头时,从窑顶上掉下一块石头穿过厂棚石棉瓦顶,正好落在廖某良的头顶上,廖某良伤后送汝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宋某某达成了一次性赔偿x元的协议,并于2008年12月24日已经付清。廖某良生前无妻无儿女,父母也已经去世,只有弟弟廖某甲、廖某乙及姐姐廖某珠。2008年12月30日,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珠以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和侵害了廖某乙、廖某珠两权利人的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总计x.20元。审理期间,被告宋某某以廖某良的死亡,是因廖某丙在卸石头时,被石头砸伤致死,要求被告廖某丙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宋某某、廖某丙同意除原已赔偿6.28万元之外,再赔偿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廖某珠2.4万元,其中廖某丙赔偿1.4万元、宋某某赔偿1.0万元,限2009年5月15日前兑现。
本案收受理费3069元,三原告自愿承担1000元,被告宋某某自愿承担1069元,廖某丙自愿承担1000元。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生效。
审判员何广龙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谭土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