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2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金泉洗浴中心”,趁被害人沙XX洗澡之际,盗窃被害人沙XX一块英纳格手表(价值2961元)、一部飞利浦牌手机(价值870元)及现金2190元。案发后英纳格手表一块、飞利浦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651.1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沙X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价值6021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