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善乐,男,38岁。
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申会姣,女,成年。
原审第三人申豆豆,男,成年。
上诉人申善乐因与伊川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申会姣、申豆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善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粉霞,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书、和新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申会姣、申豆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申善乐妻子与第三人申会姣发生矛盾相互谩骂,原告得知后手拿斧头和刀在第三人申会姣家门前与第三人申会姣和申豆豆相互厮打,同时用砖头打劝架的申根发(申会姣丈夫)。被告伊川县公安局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对原告申善乐拘留10日、罚款500元。该决定书已于2009年4月17日送达给了原告申善乐,有申善乐的签字为证。对原告拘留10的处罚已执行完毕,对原告罚款500元的处罚尚未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伊川县公安局的伊公(彭)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善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善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善乐与原审第三人申会姣和申豆豆发生矛盾,相互厮打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上诉人申善乐进行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善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申善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江
审判员徐超英
审判员汤丽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