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案外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赵盛丽,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万里,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闫某某与原审被告黄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衡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发出(2008)南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2010年7月16日立案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盛丽、被申请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万里、被申请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8日,原审原告闫某某起诉至衡南县人民法院称,2003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集资联建的衡阳市蒸湘区X路永昌花苑B栋购置X号门面(建筑面积92.8平方米),并交付某房款x元。被告收取房款后,至今未交付某面给原告,也未退归购房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某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衡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2月16日,被告黄某乙与原告闫某某签订“永昌花苑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黄某乙将衡阳市蒸湘区X组永昌花苑B栋X号门面(建筑面积92.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500元价格,计币x元,出售给原告闫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闫某某于2003年12月26日交给被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被告黄某乙至今未交付某面给原告闫某某而酿成纠纷。
衡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为:被告黄某乙同意在2008年12月5日前将原告闫某某购买衡阳市蒸湘区X组永昌花苑B栋X号、建筑面积92.8平方米的门面交付某原告闫某某。原告闫某某表示同意。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原告闫某某、被告黄某乙各自愿承担800元。
付某某申请再审称,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长胜X组永昌花苑B栋原系黄某乙、戴智斌牵头筹建的集资联建房。该二人后因缺乏建房资金,2003年至2004年间,向付某某借款200余万元用于建房。因其无力还款,付某某等人于2004年9月17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某乙、戴智斌,要求其还款。2004年9月18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发出(2004)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黄某乙、戴智斌自愿以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线东侧B栋两处面积为1578.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及该土地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抵偿原告付某某等人的借款。抵偿物与借款数额不足或超出部分由双方协商处理。被申请人黄某乙与闫某某在衡南县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系该二人恶意串通,处置申请人付某某所有的已出售的房屋,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该案讼争标的物位于蒸湘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衡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所发出的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2008)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被申请人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撤销永昌花苑B栋X号门面的产权登记。
被申请人黄某乙辩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原审法院没有超越管辖权对本案进行审理;付某某在讼争的房屋中权利不确定,其无权申请对本案再审。请求法院驳回付某某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闫某某辩称:本案启动再审不合法,付某某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衡南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原调解书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应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房屋所在地位于衡阳市蒸湘区,本案依法应由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衡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立案并作出实体处理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依法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鉴于申请再审人付某某与被申请人黄某乙就本案讼争房屋另有案件在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彻底查清案件事实,综合考虑社会效果,本院指定由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衡南县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随案移送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申请再审人付某某主张其对本案讼争的房屋享有权利,其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时依法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指定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二审受理费3200元,退还申请再审人付某某。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谷芝兰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睿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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