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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卖淫犯罪一案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王克光   文号:(2009)舞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09年5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09年5月21日经舞钢市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再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懿娜、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为在其小饭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服务员于XX、袁XX等人提供卖淫场所,并每次从每人的收入中提取5元钱的卫生费。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平时不学法,不懂法从而走向犯罪,但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后果也不是很严重,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于XX从事卖淫活动,而利用其所开小饭店,为其提供卖淫场所,于XX和嫖客徐XX在卖淫嫖娼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在我店里干的服务员有一个年纪大的有四、五十岁,叫杨莲,另外还有于XX、小英,都有三四十岁。

她们几个在我店里不开工资。他们以前在我的店里过,有时没事还往别处,这次她们都没来多长时间。她们在我店里和男的发生性关系。她们和男的发生一次性关系,给我提五块钱。她们几个这一段总共也没一百块钱。她们给我提钱是因为我管他们吃住。

她们和男的发生性关系就在我的店后边那三间房间里。她们每次和男的发生性关系是多少钱我不知道,反正是给我提五块钱。

今天于琴和一个男的发生性关系还没给我钱。她们弄事有时我也不管,事后她们就给我钱了。她们和谁发生性关系我不管。琴最近一段时间给我提的钱,不超过三十块钱。另外两个给我提的钱加起来也就几十块钱,这段就没啥人。她们几个是自己来的。

2009年5月11日早上7点多时,有一个四、五十岁男的,在我在俺村X路边开的茶馆外面的厕所解手,俺店里的服务员喊他过去玩一会儿,他不去玩。我说:“你不去玩,大早上到俺厕所解手干啥,你掏五块钱。”这个人不掏钱。我说:“你不掏钱走不了,我把你的车子扔沟里。”这个男子没办法给了服务员于XX五块钱。这个男的走了,于XX回到店里把钱给我了。我到里屋睡觉了,正睡时派出所的人让来派出所,同时还有一个男的,俺里边的三个女服务员都带派出所来了。

2、证人证言

(1)黑自正证言:

2009年5月11日早上快8点的时候,我从家走到武功东边一个岔路口,我看见路北边一个水塘东岸有一个简易厕所,我就进厕所解小便。出来走时,厕所北边有一个小饭店,门前站三个妇女,其中一个妇女对我打手势,并对我说:“过来玩吧。”我一看这三个妇女就不像好人,都是那饭店的服务员(卖淫女)。我就赶紧推车准备走,这时,一个瘦高个子的男的,年纪大约五、六十岁。他从饭店的东侧过来对我说:“去吧,到饭店院里转转,里面有好几个呢!去玩会吧。大清早的,头一宗生意可别瞎了。”我对这个像是饭店老板的说:“我有事,不在这了。”这个男的一听我不在他店里玩,脸色马上就变了,恶狠狠的对我说:“你要不去我的饭店玩,上我的厕所就给我拿五块钱。”我就不愿意给他钱,这个男的对我说:“今天你不给我钱,我打够你,把你的自行车砸砸扔到坑里。”边说着话,他的手边比划着拿东西打我,我就只好从身上拿五块钱给了一个女服务员。然后这个女服务员回去把这五元钱交给了这个男的。我就赶紧骑自行车走了。

(2)于XX证言:

2009年5月11日上午8点多钟,我在武功乡大桥东边,邻公路王某开的饭店里,有一个男的骑着电动车到俺饭店,他喊我去饭店的小屋里面,俺俩都知道是发生性关系。俺俩到小屋里,他说:“给你三十,别人都二十。”俺俩搞好价钱三十块钱,然后各自把衣服脱下来,在床上发生了性关系,派出所的民警过去当场把我们抓住了。

我平时是在朱兰棉纺厂上班,下班时才来。在他这里没多长时间。我给他提过两次钱。王某开的这个饭店里就有两个女的,我没事过去,俺三个,他让我们几个在他这里是因为我们在这里和别人发生性关系后会给他提钱。我自己听说武功河东有这饭店,我自己到他店里来的。

王某开的饭店没名字,没厨师,也没见卖过饭。我在那里,王某没给我发工资,我是下班没事过去卖淫。有男的过去,俺搞好价发生完性关系,每次收三十、二十不等。每次给王某提五元钱。

今天早上7点钟,我在王某的饭店里面,听到饭店老板王某在大声吵,我就出饭店门,其他两个服务员也在门口,我看见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头,身边有一辆自行车,他手里拿了5块钱,我就走上去,从这个老头手里拿过来这5块钱,交给了王某,然后那个老头骑自行车走了。

(3)徐XX证言:

2009年5月11日早上8点多,我骑着电动摩托车到武功大程庄南边老王某的饭店,一个三十多岁,穿黄颜色上衣的女人喊我:“老乡过来。”俺俩就到饭店内的一个房间里,她喊我时俺俩心里都知道干啥,俺是想发生性关系,我问她:“打一炮(发生性关系)多少钱”这个女的说:“20块钱。我还没吃饭哩。”我说:“二十就二十,你没吃饭我再给你十块。”俺俩搞好价钱后,各自把衣服脱光,就在这个小屋的床上发生了性关系。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抓住俺了。

(4)袁XX证言:

我大概是十多天前来到武功乡X村公路边一个小院子那卖淫的,那院子是大程庄王某的,我在这使用的名字是杨莲。我来这里卖淫,王某他知道,因为我们每次卖淫都给他提钱。每次一人五元钱。我年纪大,找我的人少。有回两个人嫖我,我也就给王某五块钱,有人嫖我一次给我二十块钱。我在王某这个小院子里接过两次客,是两个年纪约六十岁的老头,我也不认识。每人每次给我二十块钱,我后来一共给王某提了五块钱。

王某的小院子除了我,还有其他人卖淫,有两个女的,一个自称叫“英”,另外一个烫头发的三十多岁的自称叫“琴”。这两个人都在王某的小院里卖淫。我来的时候,她们两个都在,其中那个叫琴的好像还在舞钢的棉纺厂上班。我们卖淫都在王某的小院东边一排三间小屋。王某没有强迫我们卖淫,我是自愿的,那两个妇女是不是自愿的,我不清楚。

(5)李XX证言:

2009年5月11日早上8点钟左右。我和另外两个“服务员”都在“亭”开的饭店里,这时候一个中年男子,个子很低,骑了一辆小电动车来到饭店门口,他进屋后,就要求找服务员嫖娼。老板“亭”就招呼他,这个来嫖娼的男子看了我们三个服务员后,就叫住一个烫卷发,年纪稍微小一点的女的,进了后院。这个烫卷发的服务员领着这个男的就进了自己住的小房间,两人发生性关系去了。没多久公安局的人就过去了,当场把正在发生性关系的这个服务员和那个中年低个子男的抓住了。

是这个叫“亭”的饭店老板叫我去他开的饭店卖淫的,我是前天刚去的。这个叫“亭”的老板交代说:“你每接待一个嫖客,完事后,给我提5块钱。”这5块钱的意思是用老板的场地了,给老板的提成算是卫生费。和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自己收费20元,再给老板提5元。但是我刚来这两天,还没有接客。

“亭”的开的这个饭店就是专门让我们卖淫女用来卖淫的。饭店也不做饭,也不是茶馆。我们每卖一次淫就给老板“亭”提5块钱。他也不给我发工资,我就是用他的饭店做场地卖淫。

3、书证

于XX、袁XX、徐XX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于XX、徐XX因2009年5月11日上午8时许,在舞钢市X乡大程庄王某某的小院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当场抓获,分别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

袁XX因2009年4月底至今,在舞钢市X乡大程庄王某某处先后两次卖淫,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4、物证

证明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场所(照片四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于XX从事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容留袁XX及于XX的其他卖淫行为,只有袁XX和于XX二人笼统的陈述,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张永波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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