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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柳涛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儿子。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原虎臣、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某丈夫马某奎因病于2007年10月19日至2007年11月22日在焦作住院,被告郑某系原告三儿媳。住院当天被告郑某将马某奎工资本取走,并在原告四儿媳处获得密码。先后在谷旦邮政储蓄所于2007年10月20日取款x元,2007年11月7日存入9000元,2007年11月17日取款4000元,2007年11月15日取款259元,2007年11月21日取款700元,以上共计取款9759元。被告称以上取款属实,但是受马某奎的委托而取,且已将取款交还马某奎。马某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系四子摊兑支付,报销后已分还各子。马某奎于2007年12月21日因病去世。马某奎去世后,原告家庭进行过结算,但原告称未对郑某所取的款项进行核算。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郑某在原告丈夫马某奎住院期间,从马某奎工资本中取款975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虽辩称系受马某奎之委托而取,且取款后已交于马某奎本人,并没有证据进行证明。由于马某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系四子摊兑支付,并未用马某奎本人的工资,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作为马某奎的妻子,马某奎的工资收入应为与原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无合法理由占有该款,其行为已造成不当得利。综上,被告应当将9759元归还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郑某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丈夫马某奎的工资款9759元归还原告陈某某。

郑某上诉称:上诉人郑某持工资卡取款系委托代理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理由是:1、委托人马某奎指派其四子与郑某一起回到孟州取回了工资卡和密码。后四次取款9759元,每次取款后均即时清结。2、委托人马某奎生前未提出异议。3、上诉人家庭结账会议针对工资卡核算时各方均无异议。4、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丈夫马某奎对自己的工资有支配的权利。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郑某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郑某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工资款9759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郑某认为:上诉人郑某持马某奎的工资本取款的行为系委托代理行为,且已即时清结,委托人马某奎生前未曾提出异议,故郑某不应承担返还9759元工资款的民事责任。另外,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委托人马某奎生前,且代理行为已终结,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委托人马某奎死后提出异议,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是:1、委托人马某奎指派其四子与上诉人郑某一道回到孟州四子的家中取回了由四子保管的工资本及密码,并非上诉人郑某从被上诉人陈某某处取走;2、委托人马某奎在焦作住院期间只有上诉人郑某一人陪护,上诉人郑某每次取钱后均即时清结,马某奎对此没有异议;3、2007年11月22日上诉人郑某当着全家人的面将工资本交给委托人马某奎,马某奎又将工资本交给被上诉人陈某某;4、2008年2月22日由村干部参加,组织全家算账,针对工资本进行了核算,确认了工资数额,其他兄弟三人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陈某某认为:从马某奎住院到出院,其他子女也一直在医院陪护,不存在上诉人郑某一人在医院陪护的情形。上诉人郑某的陈某不是事实。上诉人郑某从被上诉人陈某某处取走工资本,采取了欺骗手段。上诉人郑某理应返还工资款9759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郑某在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丈夫马某奎住院期间,从马某奎的工资本上取款9759元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某奎因病于2007年10月19日至2007年11月22日在焦作住院,并于2007年12月21日因病去世。从上诉人郑某最后一次取款至马某奎去世,时间仅有一个月。上诉人郑某取得工资本并非从马某奎手中取得,而是从其他人手中取得,作为取款必备的另一条件--密码,是同为马某奎儿媳的四儿媳告诉上诉人郑某的,而不是马某奎本人;马某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其四个儿子均摊,并未动用马某奎本人的工资,上诉人郑某从工资款本上所取得的9759元,据上诉人郑某称已经交给马某奎,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郑某认为自己持马某奎的工资本取款系马某奎委托的代理行为,且已即时清结,委托人马某奎生前未曾提出异议,故郑某不应承担返还9759元工资款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8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王文龙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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