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制办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8年5月9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焦作三建公司无条件返还多扣我的钢材款、租赁费x.03元;2、焦作三建公司应赔偿多扣钢材款、租赁费所造成的损失2862元。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三建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5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原系三建公司职工。2007年12月7日,焦作三建公司为王某乙出具收据,以收钢材款、租赁费为由扣除王某乙x.03元。在庭审中,王某乙对领材料单上的签名提出不是本人书写,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王某乙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乙提交的证据4中落款为“王某乙”的签名是否是王某乙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性认为该签名不是王某乙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焦作三建公司称其扣款系王某乙欠其钢材款和租赁费,并提供了落款为王某乙的领料单,但经鉴定该签名不是王某乙所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焦作三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乙x.03元;二、焦作三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乙支付x.03元的利息(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60元、鉴定费1000元,由焦作三建公司承担。
焦作三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乙所诉自相矛盾,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经对我的签名进行鉴定,证明签名是假的,焦作三建公司不能扣我的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焦作三建公司是否存在欠王某乙x.03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双方在经济上多有往来,其中在2007年12月7日,焦作三建公司为王某乙出具收据,以收钢材款、租赁费为由扣除王某乙x.03元。该收据上的签名经鉴定不是王某乙本人签名,王某乙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名,所以,焦作三建公司扣除应付王某乙的x.03元不当,应予返还,并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990元,由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