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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戴某与袁某戊、洞口县丰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罗俊辉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于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任邵宁,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丰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城关建筑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曾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戴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戊、洞口县丰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洞口丰茂水泥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某○○八年五月七日作出的(2007)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某○○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了曾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于某丙的合伙人于某丁、戴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某○○九年五月七日作出(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重审查明,2007年5月15日,被告曾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戴某以曾某某为代表,与绥宁县X乡侯家、大浪江、泌水三村签订《通村X路硬化工程建设合同书》,由曾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戴某六人合伙承包绥宁县X乡侯家、大浪江、泌水三村X路硬化工程。同年6月6日,曾某某与被告洞口丰茂水泥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洞口丰茂水泥公司向曾某某供应水泥1600吨,价格每吨269元,运费、下车费由洞口丰茂水泥公司负担,并约定运杂费每200吨一结。合同签订后,洞口丰茂水泥公司送第一车水泥时,从洞口安排装卸工随车来到工地下卸水泥。从第二车水泥开始,当地村民要求卸水泥,即改由袁某戊、周伯生、卢本础等当地村民下卸水泥。2007年10月5日14时许,司机刘孙云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从洞口丰茂水泥公司装载12吨水泥送往曾某某等人在水口承包工程的工地,途经水口乡X村石门组路段时,将路基边缘压垮,车辆翻入4.8米高的坎下,造成随车卸水泥的卢本础、周伯生当场死亡和袁某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孙云弃车逃逸。2007年10月18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绥公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孙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戊受伤后在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陪护1人,花医疗费x.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59元,袁某戊的伤情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七级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庭审中袁某戊提出的、曾某某等人无异议的湖南省200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袁某戊的伤残补助费为x.48元(3389.81元/年×20年×40%)、误工工资为6510元(住院37天,全休180天,共计2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陪护费1110元(37天×3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37天×12元/天×2人)、继续治疗费3000元、取内固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x.98元。在案件审理期间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将县交通部门下拨应付给曾某某等工程承包人的部分工程款垫付给袁某戊。

原审法院经重审认为,袁某戊在受雇佣随车去下卸水泥的过程中,因洞口丰茂水泥公司运送水泥的司机刘孙云的违章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受伤,属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袁某戊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曾某某等六人和洞口丰茂水泥公司谁系雇主袁某戊主张曾某某等六人应是雇主,而曾某某等六人则主张其与洞口丰茂水泥公司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雇主应为委托人洞口丰茂水泥公司。在本案中,曾某某与洞口丰茂水泥公司在《水泥销售合同》中约定运费和下车费由洞口丰茂水泥公司负责,且洞口丰茂水泥公司在运送第一车水泥时,从洞口安排了装卸工随车来到曾某某等六人承包的工地下卸水泥,因而可以根据《水泥销售合同》和第一车水泥的装卸情况认定销售方洞口丰茂水泥公司承担运送和下卸水泥的义务。但从第二车水泥开始改为由水口村民袁某戊等人下卸水泥,由曾某某等六人支付卸车费。诉讼中,曾某某等六人虽然主张其向袁某戊等人支付卸车费的行为系代洞口丰茂水泥公司支付卸车费的代理行为,并作了对水口村民要求下卸水泥已与洞口丰茂水泥公司电话协商并经得其同意后改为由水口村民下卸水泥的解释,但曾某某等六人既未能提供证实其与洞口丰茂水泥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的直接证据,也未能提供其在组织民工下卸水泥过程中已向民工公开披露其与洞口丰茂水泥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的间接证据。而袁某戊等下卸水泥的民工是曾某某等六人直接组织联系的,受曾某某等六人的监督、管理,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虽然洞口丰茂水泥公司未出庭提出变更水泥装卸义务的抗辩主张,但曾某某等六人主张其与洞口丰茂水泥公司属委托代理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归属曾某某等六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曾某某等六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曾某某等六人为袁某戊等下卸水泥民工的雇主。曾某某等六人提出洞口丰茂水泥公司系雇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雇主对雇工有责任实行劳动保护,袁某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作为雇主的曾某某等六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肇事司机刘孙云追偿。故袁某戊要求雇主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曾某某等六人系合伙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某戊因侵权行为受伤,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肇事司机刘孙云违章驾车是造成袁某戊受伤的直接原因,刘孙云系直接侵权人,应予赔偿,但袁某戊选择雇主承担责任,而雇主责任是一种无过错的法定责任,不是侵权责任,故袁某戊要求雇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洞口丰茂水泥公司既无过错责任,又无法定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洞口丰茂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由被告曾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戴某连带赔偿原告袁某戊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误工工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曾某壹、袁某甲、袁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戴某不服,共同上诉称,本案袁某戊下卸水泥的工资虽然是由上诉人曾某壹等人支付,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袁某戊就是曾某壹等人的雇员。根据曾某壹与洞口丰茂水泥公司的《水泥销售合同》约定,曾某壹等人只是受洞口丰茂水泥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民工工资,曾某壹等人在雇请民工之前也就此电话请示过水泥公司,水泥公司也予以认可。本案袁某戊的真正雇主是水泥公司,应由水泥公司对袁某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洞口丰茂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曾某壹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洞口丰茂水泥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戊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村X路硬化工程建设合同书、水泥销售合同、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收款收据、证人周定刚等的证词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袁某戊受上诉人曾某某等人的雇请,在曾某壹等人承包的工地下卸水泥,并向曾某某领取劳动报酬,袁某戊下卸水泥的时间、地点等受曾某某等人的控制、指挥,袁某戊与曾某壹等合伙人之间的用工情形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判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曾某壹与被上诉人洞口丰茂水泥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虽约定了由洞口丰茂水泥公司负担水泥运费,但该合同的相对人为曾某壹与洞口丰茂水泥公司,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就水泥销售这一事项所作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条款仅作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依据,而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在水泥运费问题上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也不能以该条款对抗赔偿权利人因雇佣关系主张赔偿的权利,故曾某壹等人上诉主张其受洞口丰茂水泥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运费,袁某戊系洞口丰茂水泥公司的雇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曾某壹等人另上诉称其与洞口丰茂水泥公司电话协商并经洞口丰茂水泥公司同意后,才改由袁某戊等下卸水泥,且双方已就水泥运费进行了结算,但曾某壹等人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曾某壹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袁某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赔偿权利人依照雇佣关系向雇主曾某某等人提出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曾某某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综上,原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曾某壹、袁某甲、袁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戴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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