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大同市麦格托实业开发公司与刘某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二终字第7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麦格托实业开发公司。住所(略):大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大同市科委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无业。住所(略):大同市X街新兴楼X门X户。

上诉人大同市麦格托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麦格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连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某飞、郭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牛海芳担任本案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9日,麦格托公司(乙方)与刘某承包的科技大酒店(甲方)签订了联营合同,共同经营科技大酒店,合同约定:乙方投资25万元,甲方投资10万元;按乙方71.45%、甲方28.57%的比例分配利润;联营期限至1999年12月31日;酒店固定资产归双方共有,若一方退出,除不动产外,其余可按投资比例提走。双方联合经营自1993年8月28日始至1994年5月25日发生矛盾刘某离开止,后科技大酒店营业至1995年3月。1994年7月23日,麦格托公司诉至大同中院。以刘某虚假投资为由要求法院确认酒店全部财产为麦格托公司所有,并判令刘某退还侵吞的投资款、债权款,并归还借款共计11.77万元。刘某遂提起反诉,以自己出资真实、足额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麦格托公司退还其投资款及利息、酒店租金及利润分成。

另查明,1994年7月,麦格托公司委托大同市评估咨询公司对科技大酒店不动产(包括土建部分、装璜)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价值15.6万元。

1995年10月31日,受大同中院委托,大同市会计师事务所对科技大酒店联营期间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

1996年12月,受大同中院委托,大同建筑经济管理站鉴定科技大酒店土建装璜、采暖、上下水、电工安装工程估价为(略).32元,装璜部分未做鉴定。

1998年5月,受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科技大酒店部分土建、装修、水暖电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结论为价值(略).79元。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中合同书、审计报告、鉴定书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刘某在酒店的投资应为(略).60元,麦格托公司投资25万元应予确认。麦格托公司主张以省高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为据否定刘某的投资,因该结论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的反诉请求,即归还投资款、赔偿利息损失、分享酒店盈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酒店财产权、经营权及债权债务应由麦格托公司所有。刘某借款(略)元,酒店债权收款票据(略).79元应在其收款中扣除。刘某已偿还共同债务(略).31元,麦格托公司不再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的联营合同;二、麦格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刘某投资款(略).60元,利息损失(略).36(从1994年6月1日至1997年5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收益(略).78元,共计(略).85元,再减去刘某借款(略)元及债权票据(略).79元,麦格托公司应实付刘某款(略).05元;三、酒店由麦格托公司经营,联营期间的财产属麦格托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麦格托公司负责清理。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麦格托公司负担3360元,刘某负担2240元,审计费5000元,由麦格托公司负担3000元,刘某负担2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麦格托公司负担。

麦格托公司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采取欺诈手段与我方订立合同,不仅未投资分文,而且还侵吞我方投资款、债权款等,省高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刘某归还我方投资款3万元,债权款6.9万元,借款1.84万元。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我方投资已由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认可,我不存在有虚假投资的情形,更未侵吞对方投资款,并且上诉人所称的债权款与借款也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实际投资额的认定。麦格托公司正是以刘某出资严重不实为由,请求其返回侵吞己方的投资款等。其提供的主要证据1994年大同市评估咨询公司的鉴定结论和1998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而刘某也以自己投资足额、真实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麦格托公司归还投资款等。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1993年双方所签联营合同和1996年大同市建筑经济管理站的鉴定结论及相关借条、收据等材料。上述证据存有很大冲突,需逐一分析,以判断其证明力:㈠1994年7月,大同市评估咨询公司所做的鉴定系由麦格托公司单方委托,刘某已提出书面异议,其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㈡1998年5月,省高院鉴定中心做鉴定时,酒店装璜已发生改变,此鉴定结论不足以反映刘某的真实投资情形。㈢1993年双方所签的联营合同中约定的投资额,仅是双方事前约定的意向,不同于实际投资。㈣1996年12月,大同建筑经济管理站的鉴定仅包括土建装修、采暖、上下水、电工安装部分,而不包括装璜部分,并且采用的取费标准也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此结论及刘某单方提供的借据、收条等为据即确认刘某投资为(略).60元明显不妥。综上,因双方所提供的主要证据的证明力均有明显瑕疵,不足以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同市麦格托实业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麦格托公司负担5600元,刘某负担5600元,审计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连生

代理审判员刘某飞

代理审判员郭斌

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牛海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