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仔乃),又名唐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08年10月1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至1997年11月间,被告人唐某甲伙同易某元、王某丙、谭某丁某人抢劫作案7次,抢劫得现金x.3元,手表5块,被告人唐某甲分得赃款266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次要作用。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丁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7年11月间,被告人唐某甲伙同易某元、王某丙、谭某丁某人抢劫作案7次,抢劫得现金x.3元,手表5块,被告人唐某甲分得赃款2660元。具体如下:
1、l993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易某元、王某丙、唐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王某良(另案处理)窜至新市X路X路段,蒙面、持木棍拦住湖南31-x江西货车,对车内的易某壬、王某明、刘某辛、朱某某四人进行殴打、搜身,抢得上海牌男式手表1块、现金3.3元。
2、1993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王某良、易某元、王某丙、谭某丁(已判刑)、易某某(已判刑)、唐某某(已判刑)窜到新市X路X路段,蒙面、持木棍拦住湖南31-x东风货车,对车内的喻某某、喻某癸、丁某某进行殴打,抢得现金481元,手表3块、活动扳手一把、梅花套筒扳手一套。事后,唐某甲分得现金20元。
3、1993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易某元、王某丙、谭某丁、易某某、唐某某、王某良窜到新市X路X路段,蒙面、持弹簧刀及木棍拦住湖南31-x五十铃运猪车,砸烂车前大灯,对车上人员刘某某、谭某文、易某某进行殴打并搜身,抢得现金x元,男式手表1块、软白沙烟两条。事后,唐某甲分得赃款2380元。
4、1995年农历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伙同易某元、王某丙、吴某某、唐某建,窜到黄丰桥镇X村一上坡处,持木棍拦住一井岗山货车,打烂车前大灯,并对车上三名男子进行殴打,抢得现金40元。
5、1995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易某元、王某丙、吴某某、唐某建,窜到宁家坪至排山公路X路段,拦住湖南31-x东风货车,对车内的丁某某、贺某某进行威胁殴打,抢得现金500元。事后,唐某甲分得赃款80元。
6、1997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王某丙、王某良、谭某丁某到广东省清新县X镇,拦住湘x卧铺车,对驾驶员张某某、易某某进行殴打,抢得现金360元。事后,唐某甲分得赃款80元。
7、1997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王某丙、王某良、谭某丁某到广东省清新县X镇,搭乘湘x广东至浏阳的卧铺车回攸县。11月10日凌晨4时许,当客车行驶至攸县X路段,谭某丁某住司机,王某良持匕首,被告人唐某甲、王某丙用砸破底的啤酒瓶对车上人员进行威胁,逼司乘人员交钱,并逐个搜身,稍有反抗便拳打脚踢,共抢得现金2175元、男式手表一块。事后,唐某甲分得赃款100元。
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甲及同案人易某元、王某丙、唐某某、王某某、谭某丁、易某某、唐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辛、朱某某、易某壬、喻某癸、喻某某、丁某某、刘某某、谭某某、易某某、丁某某、贺某某、彭某某、胡某某、余某某、钟某某、易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易某某、曾某某、邱某某、蔡某某、张某某、陶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罗某戊、蔡某己、文某某、唐某庚的证言、唐某甲自首经过、(1998)株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丁某乙提出“被告人唐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被告人唐某甲违法所得266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良
人民陪审员葛文某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二ОО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