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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梁中和   文号:(2009)驿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屈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众胜屠宰场,因买猪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李某某用瓷碗将屈某某砸伤。经法医鉴定,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屈某某已表示对李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胡某某、范某某证言、伤情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屈某来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对李某某谅解,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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