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男,汉族,29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某,男,43岁。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夜市摊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段××争执,被告人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段××左胸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段××伤情构成轻伤。
段××受伤后,在河南省职工医院医院住院8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730.53元,损失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需营养费160元,需伙食补助费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的陈述,证人卢××、单×、李××、李××、常××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伤情鉴证书,作案工具照片,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经济损失一万六千三百五十元五角三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