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其打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森林半岛的郑州市金水区XXXX餐厅,趁无人之际,用从其女朋友谭XX处骗得的保险柜密码将该店内保险柜打开,将保险柜内的人民币76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王XX、谭XX、孙XX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人民币76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七千六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郑州市金水区XXXX餐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