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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7-08  当事人:   法官:郑步鸿   文号:(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城分公司驾驶员,初中文化,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八日作出(2009)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明知自己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号大型客车的制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从芷江驶往怀化,当日14时许途经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八里铺立交桥路段时,从桥上迎面驶来一辆车牌号为京x号由湖北省襄樊市人舒某驾驶的重型货车,被告人曹某在两车会车时处置措施不当,其驾驶的大型客车与舒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湘x号大型客车上的乘客曾宪美因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人身伤亡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舒某、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芷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曹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曹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曹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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