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街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行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系陈某某之夫。
上诉人新密建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以下简称新密建行)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新密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07年9月29日到新密建行营业部存款5万元,存期一年,凭密支取。2007年10月20日,有人持陈某某户口簿到新密建行挂失了该存单。新密建行按照挂失规定的程序进行了挂失,并于2007年10月28日根据取款人提供的存单及密码给付了存款及利息。陈某某于2008年9月29日存款到期后,持原存单前去新密建行支取,新密建行告知陈某某该存款挂失后,已提前支取。经核对开户凭条与挂失申请书及原存单发现,记载的内容:存款日期不太一致相差五天,地址基本一致,存留电话不一致,其它内容都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新密建行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陈某某持有新密建行签字盖章的原始存单,存单到期后,新密建行理应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新密建行拒不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存款损失本金5万元,利息1935元,共计x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新密建行负担。
新密建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事实根据。2007年9月29日,陈某某在新密建行所辖网点办理定期存折一份,账号为x,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一年,支取方式为凭密支取。陈某某同新密建行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007年10月20日,陈某某持户口簿申请将该存折挂失,新密建行受理申请后及时做出处理,将存折项下款项予以冻结。同月28日,陈某某将款项支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这是对完整的存折挂失、支取手续的规定。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X号)指出:“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9]X号)指出:“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本案所涉存折在办理挂失手续时,陈某某提供了户口簿一份,且户口簿上记载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同存款时预留的信息一致,同时,陈某某提供了存折的相关要素,又提供了正确的只有储户本人知道的密码,新密建行有理由相信就是陈某某本人办理的该笔业务。新密建行在此条件下,履行了挂失和支付款项的义务正是出于对储户资金安全的考虑,更是对储户权利的尊重。因此,新密建行在办理该存折挂失和支取手续时没有违约,恰恰是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新密建行认为,本案是否存在“冒领”在一审中并未查实,假设真的存在冒领,由谁导致冒领的发生是查明事实的关键。一审法院曾经指出需要查明密码是否能为银行工作人员所知,并指出要请银监局和人民银行到新密建行处进行查实,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没有查明银行工作人员是否知道密码,就冒然的下达了该判决。一审期间,新密建行充分地提出了自己的抗辩理由,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会,不予评价,无视新密建行抗辩理由的合理合法性,无视新密建行已经因陈某某原因支付过存款的事实,断然认定新密建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是对事实的选择性否定,致使一审判决缺乏应有的事实根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同法律规定相悖。新密建行同陈某某之间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后,双方均应依法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新密建行的义务集中体现在应按照陈某某之指令完成挂失止付、支付本息等业务的义务,陈某某的权利义务集中在妥善保管存单、密码等信息并可以凭存单和密码支取款项,且凭存折和密码支取款项的行为和结果均应视为其本人所为。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新密建行按照挂失规定的程序进行了挂失,并于2007年10月28日根据取款人提供的存单及密码给付了存款及利息”,一审判决在此已经认定新密建行所办理之挂失业务为合理合法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密建行认为,新密建行已本着诚实信用之原则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陈某某称其存款是被他人冒领,假设确实为他人冒领,那么致使他人冒领得逞的关键正在于陈某某将其存款信息、身份信息泄露,更为重要的是,陈某某竟然能将其密码泄露,为他人冒领其存款创造了条件。新密建行认为,陈某某对其个人信息保管的不重视是形成损失的根源,其个人信息的泄露是冒领发生的关键条件,陈某某的过错正在于此,相应的,陈某某应为其过错承担责任。新密建行认为,新密建行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如果真的存在冒领的事实,那么陈某某应为此承担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是陈某某违约而不是新密建行违约。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新密建行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某对新密建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储蓄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陈某某于2007年9月29日在新密建行网点办理定期存单一份,存单号为:NO.x,账号为x,定期存款5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到期利息1935元,新密建行在存单上加盖有X号业务员用公章以确认,并且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新密建行留有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家庭电话:0371-x(见附件),至此,陈某某与新密建行之间建立储蓄合同关系。陈某某在该存款到期时,于2008年9月29日到期支取时,新密建行接到陈某某持有的存单原件后,按规定在原件上例行形式地盖上“结清”字样条形单和“现金付讫”字的三角章后,打开电脑操作办理支付手续时,发现该存款2007年10月20日被挂失,同月X号被冒名取走,新密建行工作人员当时没收陈某某持有的存单原件:称该存单已被支取,存单已经作废,在陈某某再三要求下,才给了一份复印件。陈某某与新密建行之间的储蓄自该存单成立时已经建立储蓄合同,对陈某某负有法定的保护义务和责任,陈某某认为,冒领人提供的假户口本,陈某某已和新密建行工作人员在青屏派出所证实是假的,陈某某去公安局报案,为什么新密建行不去报案,在地址上就有明显的不符合身份证证明管理的规定,难道新密建行就没有看出来再者,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规制操作规程(颁布时间X-X-X)第四章第十一条、储蓄存款挂失的处理第二条规定:柜员审查挂失人提供的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第五条,储户办理正式挂失后,对于存款金额较大的;储蓄所长应安排人员,根据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的线索对挂失人进行必要的核实。关于大额现金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颁布时间X-X-X)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见附件;第三条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含银行卡户不同)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陈某某认为在签订存款合同时,陈某某持本人身份证明,并且新密建行留有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而陈某某办理挂失时,又是怎样证明冒领人提供的户口本就是陈某某本人的在本案中,双方在办理储蓄合同时,陈某某的身份资料和密码双方是都知道,关于冒领人在取款时,一次性输入的密码,请问新密建行,谁又能证明就是陈某某当初设定的原始密码因为作为国家的合法金融机构的银行,能够随时修改密码,有很多金融系统工作人员修改客户密码,窃取客户的资金的报道,陈某某的原始存单、身份证、户口本从未丢失,密码作为重要的关键的资料,更不会向外人泄露,陈某某认为,是挂失人和新密建行串通一气,窃取陈某某的存款。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实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紧急通知(2000年3月27日建总函[2000]X号),另外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办发)[2007]X号)。附件1: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银行机构为办理规定业务而进行联网核查时,若相关个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照片和签发机关与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信心核对完全相符,可按照相关规定继续办理业务;第八条的第三项应详细登记客户的联系方式,并在办理业务后及时对相关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真伪进一步核实。新密建行要求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新密建行。新密建行有义务检查“挂失人”的相关身份证件,而不应该出现假冒的,取走陈某某的存款。关于新密建行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储蓄户的存单(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存款未被提前支取的情况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这是对完整的存折挂失、支取手续的规定。陈某某认为,虽然人民银行规定了存折挂失、支取手续,新密建行就应该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但本案中新密建行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37条等规定。新密建行没有尽到审查身份证件的法定职责;出现严重操作失误,第一道程序就没有给陈某某把准。1、存款时间不一致:陈某某的存款日期2007年9月29日,而冒领提供的时间为2007年9月24日。2、家庭地址不一致,陈某某提供的住址是河南省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屏大街X号院X楼X号;而冒领人提供的住地是河南省公安局青屏派出所青屏街办理处青屏街X号院X号楼X号。3、预留电话不一致;陈某某提供的家庭住宅电话0371-x;而冒领人提供是手机号x(见附件)。挂失手续中出现三个重大的不一致,按规定是不能办理挂失手续,而新密建行却已经办理,这充分证明新密建行与挂失人串通一气,窃取陈某某的存款,至于密码陈某某认为是新密建行泄露的,新密建行第一道程序就给陈某某把准,密码更不会泄露出去,而新密建行却无视所错,依然办理,这充分证明新密建行在办理挂失过程中,有严重的违规行为,没有及时逐一核对陈某某所提供的个人资料的合法权益,新密建行拒绝支付是违约行为,为维持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新密建行立即支付陈某某到期存款5万元整,利息1935元,并支付逾期存款滞纳金予结清之日。综上所述,陈某某认为,新密建行没有履行自己的储蓄合同,才致使陈某某的存款被冒领,新密建行应为此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1、依法维持原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新密建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于2007年9月29日到新密建行营业部存款5万元后,陈某某与新密建行之间即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陈某某持有新密建行签字盖章的原始存单,存单到期后,新密建行理应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新密建行拒不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新密建行主张其在办理该存折挂失和支取手续时没有违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新密建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