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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胡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51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李德印,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月19日9时50分,胡某某与高某某的丈夫马银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当天,高某某家人将胡某某所有的车辆予以扣押,并存放在其家中。车上装有价值4090元的煤炭。车辆及货物自事故发生后被扣至今。2008年3月10日,高某某及家人向兰考县人民法院起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另查明,胡某某所有的车辆为营运五征-农用三轮车,牌号为鲁x,吨位0.5吨,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

一审认为:胡某某与高某某的丈夫马银发生交通事故后,高某某及家人为了其权益得到维护将胡某某的车暂时留置,属于自卫行为。但高某某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一直到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完毕仍继续对该车扣留,其行为性质已发生改变,由自卫转变为侵权,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胡某某财产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胡某某没有提交是否向有权机关申请采取有效措施的证据,故对高某某的侵权时间从交警部门将事故处理后转由法院起诉时计算,即从2008年3月10日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参照相应的规定及本案情况,高某某以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为宜,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对高某某辩称其没有参加扣车,胡某某起诉主体有误的辩解,不予采纳。胡某某主张的煤炭,高某某也应一并返还,如返还不能,应返还相应货款40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胡某某牌号鲁x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及车上的煤炭,如煤炭返还不能,应返还相应货款4090元;二、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三、驳回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某某承担。

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实际上是胡某某的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后,胡某某的车辆侧滑将站在路边的马银撞伤致死,而非马银驾车与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高某某当时不在现场,所以没有将胡某某的车辆扣押在家中,根本不知道此事。胡某某也不应起诉高某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08年1月19日9时50分,在313省道兰考县X乡X村南十字路口处,程东学无证驾驶豫x轿车与胡某某驾驶的鲁R-x三轮汽车侧面相撞,由于冰雪路面,三轮汽车侧滑过程中将公路南侧站立的马银、马铭撞伤,马银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造成马银受伤致死是程东学驾驶的车辆与胡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后,胡某某的车辆因路面冰雪发生侧滑,撞住了路边的马银造成的,而非是马银驾驶的车辆与胡某某相撞造成的,这一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一审认定胡某某与马银驾驶的车辆相撞不当,高某某称此事实一审认定有误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高某某上诉称其未扣留胡某某的车辆,胡某某不应向其主张权利。但在高某某等人诉胡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高某某当庭承认胡某某的车辆在其家中,因没人拿钱,不让交警队拖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任晓飞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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