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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个体经营户,家住(略),现住崇义县X镇X村乌坑组。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个体经营户,家住(略),现住崇义县X镇X村乌坑组。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签订了一份协议,后因被告违反协议,双方产生纠纷。2010年5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遵守协议,被告不肯,并产生口角,被告并打伤了原告右大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45.4元、误工费360元、交通费192元,共计897.4元。

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原告的身份关系;

证据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乌坑鱼塘股权转让合同、关于余某某、余某林签订补充合同,拟证双方系合伙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证据3、疾病证明书2份、医疗费发票3份、门诊病历1本、伤情照片1张,拟证其伤势及门诊治疗的相关情况和费用340.4元的事实。

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违反双方的协议,也并非主动伤害原告,是因为原告打开被告猪栏门放猪,被告才一时冲动打了原告,而且原告也动手打了被告,原告之夫还破坏被告的猪栏。另外,原告的放猪行为导致被告两头猪几天后死去。

被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4、手机拍摄的照片4张,其中的3张拟证被告的猪栏遭原告方损坏的事实,其中的1张拟证因原告打开猪栏门,使猪窜出外捡食带病菌食物,导致被告两头猪死亡的事实;

证据5、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其伤势情况。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6、祟义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对唐某某、余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违约的证明对象;对证据3,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费用偏高,对休息治疗七天的疾病证明书,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4中的损坏猪栏中的一张照片,予以认可,对另两张,以照片模糊,而不认可其关联性,对死猪照片,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5,对其真实性有怀疑。原、被告对证据6,没有实质性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6,原、被告没有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除休息治疗七天的疾病证明书,其余某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其中3张有关猪栏破坏的照片,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与事实相符,可以证明原告方确有损坏被告猪栏的事实,故对该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对死猪照片,因被告未能举证其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唐某某系被告余某某之堂嫂。2008年11月19日,被告将其经营的崇义县X镇X村乌坑库叉养鱼、养猪、种果项目的50%份额转给原告用于双方合伙(合同由被告与原告之夫签订)。2009年7月30,双方订立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双方的养猪房屋无偿租给被告养猪,原告在内塘网箱养鱼及丁网捕鱼,被告方不能单方在内塘网箱养鱼及捕鱼,脐橙山一人一半。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双方均可在内塘用丝网捕鱼。2010年5月18日下午6点许,原告找到被告,指责被告不该在其丁网前投放高网,使其捕鱼收益受到影响,被告回应:“你放,我也放”,原告听了很气愤道“这样的话,我不放丁网了,你也不要养猪”,随即提起被告猪栏门,被告的几头猪遂冲出猪栏门,被告见状随手拿起一根柴棍打了原告的右大腿一下,后原告也用一扁担击打被告腿部一下,之后原告叫来其丈夫,其丈夫用斧头将猪栏房顶捅出一个洞。后原告在崇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340.4元,被告没有去医院治疗。双方的纠纷经崇义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放高网与原告的丁网距离过近,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用棍打原告腿部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遇事不够冷静,处理方法不当,也有损害对方身体和财物的行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支出医疗费340.4元,有相关单据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观本案案情,以酌定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的80%为宜,原告请求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医疗费340.4元,由原告唐某某自行承担20%即68.08元,被告余某某承担80%即272.32元,限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晓春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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