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魏某某、原审第三人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07年4月27日,第三人魏某某与第三人何某某(李某某丈夫之侄)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为“协议书甲:何某某乙:魏某某乙在郑石11标签订供石子合同,因资金不足,经双方协商,甲出部分资金垫资郑石11标石子款,每方垫资40元,乙从郑石11标结出每方50元,毛利润每方10元,乙可付甲每方纯利润5元,本金40元,资金由乙方负责从郑石11标结出,结款时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当月垫资资金次月乙清完,依此类推,乙若没有及时清还甲,甲垫付资金月息可按1%由乙本带利付与甲,甲垫资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多可垫可不垫。此协议一式两份,各持一份甲:何某某乙:魏某某2007、4、27日。”何某某、魏某某均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实际的履行人为原告李某某(甲方)与被告邵某某(乙方)。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均联系有送石子的车辆,在收石子过程中,由李某某和魏某某向送石子的车辆出具注明时间、车号、吨数、立方数的收据,该票据一式两联,送石子的车辆存红票,开票人存留根。结算后,由车方持红票与原告李某某或被告邵某某结算,李某某或邵某某收到红票后,以票据注明的数据向车方付款。原告李某某所垫付的资金依照协议,按其所收回的红票与邵某某算账后,邵某某将红票收回,将其所垫付的款额付给李某某。双方向郑石11标供应石子约两个月。2007年10月22日,双方曾算一次账后,邵某某付给李某某所垫付的石子款x元,李某某给邵某某出具有收到x元的收到条。之后,双方曾因李某某所垫付的资金清偿发生纠纷,送石子的车方多次找邵某某、李某某讨要石子款,李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多次找邵某某算账无果。2008年8月李某某找到邵某某,双方在郏县大酒店算账后,原告李某某将一部分红票付给邵某某后,被告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条欠李某某现金捌万伍千叁佰肆拾元正邵某某2008年8月8日”。后因故发生纠纷时,原告李某某仍持有的一部分红票丢失,李某某在郏县电视台发出寻找广告,并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找回了所丢失的红票。
另查明:1、原告李某某现仍持的红票115张中,李某某签名的票据63张,魏某某签名的票据52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邵某某提供了李某某签名的票据存根,经双方对账,63张票据中有二张(注明76方,金额2180元,扣付1000元)没有存根。对魏某某签名的票据,邵某某称未带存根,对票据认可一部分,对其不认可的,其称不是魏某某的签名,但不申请鉴定。2、李某某持有的红票注明石子共为4234方,价款按票据注明的共计x元。3、李某某所持有的115张票据,其中38张票据上注明“扣500”或“已付500”字样,扣付款共计x元。4、算账时每方按40元算帐,利润5元另外算。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魏某某与第三人何某某签订协议书后,实际履行人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被告邵某某向郑石高速公路供应石子,有原告李某某垫资,被告邵某某从郑石11标按每方50元结出后,按每方40元,毛利润每方10元清还原告李某某所垫付资金等权利义务,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作证。双方及与车方的结算方式为:由车方持红票与原告李某某或被告邵某某结算,李某某或邵某某收到红票后,以票据注明的数据向车方付款。原告李某某所垫付的资金依照协议,按其所收回的红票,与邵某某算账后,邵某某将红票收回,将其所垫付的款额付给李某某,双方均予以认可,并由车方作证。说明原告李某某从送石子的车方收回红票时,已经将款垫付给了车方,故被告邵某某应将李某某所收垫付的款项,按李某某所收回的红票金额给付。2008年8月双方在郏县大酒店算账后,原告李某某将一部分红票付给邵某某之后,被告邵某某欠原告李某某x元,有被告邵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作证,该款被告邵某某应当偿还李某某。除此之外,现原告李某某仍持红票,说明双方对此未结算。但李某某现持有的红票中,李某某所签名的票据在对账过程中,因二张(注明76方,金额2180元,扣付1000元)无存根,而不能认定。对魏某某签名的票据52张,对邵某某不认可的部分,因既不提供存根,又不申请鉴定,故被告邵某某应当给付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现持有的113张红票注明的金额为x元,减去原扣付款x元,即被告邵某某还应给付原告李某某所垫付款x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每方垫资40元,乙从郑石11标结出每方50元,毛利润每方10元,乙可付甲每方纯利润5元。故李某某持有的113张红票注明石子共为4158、9方,被告邵某某应按每方5元,共计x、5元,向李某某给付利润款。原告李某某请求给付利息,因2008年8月8日欠条中欠李某某现金捌万伍仟叁佰肆拾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其余部分双方也未约定,故原告李某某请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某某辩称的2008年8月8日被告按原告所写数额抄了一份打的条,但回去核算后不是8万多,是6万3千多元,以及其他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2008年8月8日欠条注明的欠款x元。二、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所持有红票113张注明的金额x元。三、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所持有红票注明4158.9方石子的利润款x.5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4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4800元。
宣判后,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李某某与邵某某2007年4月份的合作双方利益已分割完毕。现李某某向法院提供的4月份显示“魏某某、新伟”字样的票均不是魏某某本人所写,不能认定。2、2007年6月双方再次合伙共发生307车业务,经上诉人手付款收回红票153车(后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而2008年8月8日邵某某给李某某打欠条x元的票据是60车,加上李某某起诉的113车已达173车远远超过实际的车数。2008年8月8日邵某某给李某某所打x元欠条是在被上诉人逼迫下形成的,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已超出了应承担的份额。一审判决错误。
二审中本院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6月25日、8月7日、8月13日对本案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邵某某、魏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为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的情况不清:李某某提供的显示“魏某某、新伟”字样的32张票据,魏某某否认其签名,李某某称不是魏某某所签就是邵某某雇佣人员签名,对此应进一步查明;邵某某称其曾交付李某某票据153张,对该153张票据应进一步查明;二审中,邵某某提供何某某收到x元收据,何某某认可,对该款应否认定合伙款应进一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王瑞英
审判员陈国锋
二○○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耿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