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1963年l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汝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汝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6月份开始到原告汝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同年12月下旬,杨某某和同事刘思佳、杭某某、张某某等人被原告委派到原平临高速十标段项目部从事治安保卫工作,月工资550元。2005年5月25日上午,杨某某和一块工作的刘思佳、杭某某、张某某共同在平临高速与207国道交叉的桥梁某近,配合施工单位指挥来往车辆时,司机高培豪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自南向北撞到道路东侧的立交桥墩上,将在桥墩下休息的李长江撞死,将正在工作的杨某某撞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当时,杨某某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3、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005年6月19日,杨某某伤情稳定后出院回家疗养,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x.60元。另外,杨某某自2005年6月9日至2006年3月30日曾在汝州市中医院、市一院、市四院进行检查、治疗,共支出1281元。2005年7月8日,杨某某因在汝州市金正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支出检查费400元。2005年7月8日,杨某某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和肇事司机高培豪家属就事故赔偿进行协商,高培豪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所有损失共计x元。后来,杨某某以赔偿数额少为由,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5年11月4日,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庭调解,高培豪又赔偿杨某某2000元,杨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杨某某称还先后收到平临高速十标项目部赔偿款x元及原告给予的各项补助5000元,以上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杨某某收到原平临高速十标段x元而不是x元,并提供一份收条(复印件)。因该收条系复印件,并且被告杨某某当庭提出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5月9日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10月16日,该局依法作出了平(汝)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杨某某为因工受伤。原告汝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决定于2007年2月6日被撤销。而后,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07年9月3日作出了平(汝)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为因工受伤。决定书送达后,原告汝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仍不服,先后向汝州市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被终审法院予以维持。杨某某于2007年10月10日向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07年11月13日,杨某某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捌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杨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6月份开始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一直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5月25日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未依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06年7月30日,杨某某因原告不让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另外,平顶山市是汝州市各类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2005年平顶山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211元/月。
2008年11月24日,经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汝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医疗费x.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x.60元,扣除杨某某已经获得的x元事故赔偿款和原告支付其的5000元,原告实际应付给被告x.60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自2004年6月开始到原告单位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尽管原告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5月25日,被告在平临高速公路与207国道(汝州段)交叉处配合被服务单位指挥来往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此次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应为因工受伤,被告应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原告未依法为杨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应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杨某某应先行取得民事伤害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原告补足。杨某某已经获得的x元赔偿款,应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之相关规定,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不是其单位职工,不应当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原告汝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医疗费x.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x.60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经获得的x元事故赔偿款和原告支付其的5000元,原告实际应付给被告x.60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汝州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汝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交通事故前系汝州市公安局王寨派出所在平临高速十标项目部设立的警务室的工作人员,工资由王寨派出所从项目部领取后发放给杨某某,即杨某某并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也不是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平临高速十标段项目部提供的王寨派出所领取工资的收据为证,王寨派出所成立警务室并直接从项目部领取工资的行为,充分说明其与杨某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审不顾客观事实,以上诉人为用人单位作出判决显然错误。综上,原审无视杨某某实际从王寨派出所领取工资、与派出所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盲目认定上诉人属用人单位、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属不当,理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追加派出所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相关责任。
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问题作出的平(汝)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认定用人主体为汝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杨某某为因工受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汝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杨某某相应工伤待遇费用应无不当。汝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关于杨某某不是该公司职工、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汝州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坡
审判员王瑞英
审判员陈国锋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耿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