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某,女,1970年12月出生。2003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9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满某某在其位于新乡市xx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x户的家中,与路xx一起吸食由路xx带来的毒品“黄皮”(海洛因)。被告人满某某在新乡市戒毒所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路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张建强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