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玲,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50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及李××、朱××、吴××、李××等七人合伙在万滩镇X村北经营一砖厂,该砖厂有三大股组成,每股股金4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算一股。每股出一个人参与经营管理,砖厂为每个参加管理者每月发1000元工资,原告与二被告的一大股由被告赵某甲参与经营管理。2008年每一大股分19万元盈利,原、被告分得的19万元盈利由被告赵某甲领走并保管。原、被告40万股份中有原告的投入x元,根据投资比例原告应分盈利x元,原告找被告赵某甲要应得的盈利款,被告赵某甲称其每月1000元工资太低,得给其补够3000元,在原告应得盈利中扣除,被告赵某乙明确表示支持被告赵某甲截留原告盈利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盈利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13日起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2、土地租赁和供土合同;3、证人张××的证明及到庭陈述。
被告赵某甲辨称,原告所诉不实,没有截留原告盈利款。被告赵某甲不是投资人,只是原告与被告赵某乙的雇佣人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朱××到庭陈述;2、证人吴××到庭陈述。
被告赵某乙辨称,原告所诉不实,盈利款19万元在被告赵某甲处,应将劳务费扣除之后才是盈利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等人经营一砖厂,该厂由三大股组成,每股股金40万元,每股出一个人参与经营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乙为一股,由被告赵某甲参与经营管理。2008年原告与被告赵某乙共投入资金40万元,其中原告王某某投入资金x元,下余为被告赵某乙投入资金。2008年每一大股分得盈利19万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乙分得的盈利19万元被被告赵某甲占有,原告与被告赵某乙均称根据投资比例原告应分盈利x元,庭审中被告赵某甲亦认可原告与被告赵某乙所分盈利款19万元在其处,但其以系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乙的雇佣人员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赵某甲与王某某、赵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赵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且应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本案中,被告赵某甲无故占有原告王某某盈利款是不当的,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给付盈利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被告赵某甲应自其占有该款之日起给付原告利息,但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某乙未占有原告盈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给付盈利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盈利款七万三千零三十四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1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赵某乙给付盈利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陆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