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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双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郅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陈喜玲   文号:(2009)新密民二初字第99号

原告河南省双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权,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郅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某,女,汉族。

原告河南省双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郅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双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权、被告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与被告平等协商,从2003年初开始,被告租赁其位于新密市X路X号院的临街房三间,并且双方每年都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最后一次2006年9月21日系双方补签的租赁合同,即从2006年4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共计八个月二十一天,租金x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应无条件立即搬离。在2007年初,原告要求限期交还房屋时,被告拒不搬出,又不缴纳租赁费用,长期非法占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长期占用的房屋,并比照租赁房屋合同中租赁费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至起诉之日止为x元,以后的损失费计算至退还房屋之日止。

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开庭时提交的答辩状称:租赁原告的房屋经营格力空调业务,始于1999年至今十年,经营之初困难重重,为打开市场连年在户外、媒体上发布广告,数年来累计达x元。经过艰苦努力,答辩人的经营市场日益成熟。正当答辩人经营形势日渐好转时,格力空调河南代理商郭书战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恶意串通,欲抢占答辩人的经营市场,由此拒绝与答辩人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两年来四十多次找王某某协商,不但拒绝接受答辩人的租金,格力空调河南代理商还以我方无房屋租赁合同为由拒绝供货。同时,在合同期内原告黄派人非法锁住答辩人的经营场所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被答辩人的非法行为造成x元的投资没有收回,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理当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确定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在合同期满后归还所租赁的房屋;2、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占用房屋期间内,应否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对法庭确定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于2006年9月21日补签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交纳的房租费收据。1、2书证证明房屋租赁关系存在,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房屋的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归还原告的房屋。3、2006年12月18日不续租通知、证人郑广伟当庭证词,证明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4、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原告于2007年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以后的房租费明显高于2006年度,而2006年度的合同八个月零二十一天,房租费x元,按年计算三间房的房租仅x元。为此,考虑连年来物价上涨的因素,原告仍要求被告按当年的房租标准,让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书证1、2、4无异议。对证人郑广伟的证词认为,不能证明其送达了不续租通知。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举证了一份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该证据证明租赁合同2006年12月28日才到期,原告于同年同月的26日就派人锁门扰乱,是一种明显的违约行为,理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出被告当庭提举的证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拒绝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9月21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临街门市房三间及地下车库,租期从2006年4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28日止,时间共计八个月零二十一天,租金x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方合同期满时,如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如承租方逾期不搬迁,出租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出租方由此所受的经济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合同期满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与原告没有形成新的租赁合同。被告没有交纳房租,也未搬迁。2009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的房屋三间及车库房,并赔偿经济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止x元,以后的经济损失计算至交回房屋之日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逾期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对方应赔偿经济损失x元,但其在举证期内未提起反诉,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原告不予质证。本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后,经多次做调解工作,于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交接。2009年7月15日本院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对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方理应按时搬迁,将房屋交还出租方,但是被告方未交回房屋又不交纳房租,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x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既未在举证期内提起反诉,又无提交证据。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归还房屋问题,双方庭后已经在本院主持下交接归还,并且没有异议,本院不另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等有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逾期占用原告的房屋三间及车库房,从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比照2006年度双方签订的租赁房屋费用标准计算,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郅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张书贤

审判员马坤坡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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