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3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28岁。
被告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云鹤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海洋公司、卖房人陈某签订房产交易成交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约定陈某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5.98平方米的私有房产以3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同意于2008年10月10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内容。后被告收取了原告中介佣金6200元。在办理房产过户前,被告又以需要支付其他违约金为由欺骗原告交纳了1万元其他费用。最终双方于2008年9月24日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的过户手续。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多收取的1万元费用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房产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只能收取原告6200元佣金。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多收取了原告一万的订金。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多收取原告1万元,并同意协商解决此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11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与陈某(甲方)签订房产交易成交确认书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85.98的房产(房产证号为x)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为31万元,双方同意在2008年10月10日前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于办理过户手续当日付清房款。丙方协助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为确保合同履行,甲方将房产证交于丙方保管的同时,乙方也将定金人民币壹万元交于丙方代为保管;双方履行合同后,定金将抵作房价款。同时付给丙方中介费(房款的2%),乙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将作为违约金补偿给甲、丙方;甲方不履行合同,应付给乙、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中介费6200元及定金x元,并向陈某支付了房款31万元,该房也已经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原告以被告多收其x元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与陈某签订的房产交易成交确认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将定金x元交于被告代为保管,合同履行后,定金将抵作房价款。原告向陈某全额支付了房价款31万元并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已经履行,但定金x元未抵作房价款,仍由被告保管。被告继续保管定金x元,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应将该x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