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男,197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镇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丙,男,1955年出生。
李某甲诉杞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邢政处字第[2008]X号《关于对袁寨村李某丙与李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下称X号《处理决定》),杞县X镇人民政府认为:由于袁寨村X村规划都没成功,未能实施,且村委明确规定未经规划的宅基地,仍以归原主个人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处理意见:东边界从李某丙主房东北墙角外角顶点处沿主房东山外墙皮方向向北丈量3.2米以西,西边界从李某丙主房西北墙角外角与李某征东北墙角外角之间的中间点向北垂直丈量3.2米以东,东西长16.15米,南北宽3.2米,面积为51.68平方米的土地归申请人李某丙使用。李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X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地位于杞县X镇X村中部,南北公路路西。东邻公路,南邻第三人房屋,西邻空地,北邻空地,空地北侧为李某宅基地,东西长16.15米,南北宽3.2米。第三人于1975年建房,建房后在房后的空地上栽种一行槐树。原告所居住房屋于1995年前后所建,位于争议地西北侧,隔空地与争议地相邻,至今未取得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手续。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东邻原告胞兄李某,李某的宅基地北邻胡同(李某宅基证记载)。原告建好房屋后,沿其兄李某和李某中间的胡同向东通行至南北大路。李某的宅基证上填写南邻李某,但按现状李某的宅基地北边界向北丈量至李某使用的宅基地北边界,总长度为19.1米,而李某的宅基证上载明的南北长为15.3米。至2005年春,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因争议地产生过纠纷。后第三人将争议地上的槐树刨掉栽种小树时,双方产生争议。2006年,经袁寨村委会处理,确定双方边界是西边界按一棵槐树北10公分左右为界,东边界是新植小杨树北边一市尺多为双方边界。2008年,原告刮第三人栽在争议地上的树皮再次引发争议。经袁寨村委会、被告调解无效,被告于2008年4月6日作出邢政处字第[2008]X号《关于对袁寨村李某丙与李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李某丙与李某甲土地使用界限以2006年袁寨村委处理意见为双方南北界限,西边界以李某丙主房西与西邻李某征交接点至小槐树北10公分处,垂直丈量3.2米处定点,东边界以李某丙主房东墙与北墙的直角定点处向北垂直丈量3.2米处定点,东西宽16.5米,面积51.68平方米,归申请人李某丙使用。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邢政处字第[2008]X号《处理决定》中为第三人确定使用权土地的西边界表述不明确,于2008年9月6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邢政处字第[2008]X号《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杞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杞政复决(2009)X号《复议决定书》,认定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对X号《处理决定》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由15日变更为30日。
另查明,第三人持有杞县人民政府1951年颁发给其祖父李某岩的杞魏字第X号《土地房屋所有证》,争议土地包含在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范围之内。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村X村庄规划,但由于种种原因规划未能得以实施。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是老宅基地仍归原宅基地使用人管理使用,争议地一直归第三人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X号《处理决定》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表述不当,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亦对此作出纠正,X号《处理决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X号《处理决定》。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形成15年,现争议地为公共通道,是上诉人的唯一出路。上诉人东、西、北三个方向均是他人宅基并建有房、院,无法通行。一审认定“第三人持有杞县人民政府1951年颁发给其祖父李某岩的杞魏字第X号《土地房屋所有证》,争议土地包含在内”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杞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宅基不在1986年的规划之内,其住宅是非法的。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争议地是规划的公共通道,并且只有上诉人要求从此通行。上诉人所建住宅可以从其兄长李某宅北李某宅南通行,该路宽3.8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称争议地是上诉人的唯一出路不正确,他的出路被他兄弟占了。上诉人把通道改为向南,是想多占集体土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杞县X镇人民政府在作出X号《处理决定》前未进行先行调解,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X号《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杞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邢政处字第[2008]X号《关于对袁寨村李某丙与李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杞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李某设
审判员王智剑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