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靳某甲伙同他人在安阳县X乡紫金山庙会上以低价出售1953年版“壹分”旧币,然后再由同伙高价收购的手段骗取李某某现金x元。
2、2010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县X乡X村庙会上以低价出售1953年版“贰分”旧币,然后再由同伙高价收购的手段骗取董某某现金x元。
3、2010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靳某甲伙同孟某某等人在安阳县X乡林县X村西以同样手段对韦某某实施诈骗未成,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甲、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并认罪。但辩解第一起自己只分得赃款2000元。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靳某甲伙同他人在安阳县X乡紫金山庙会上以低价出售1953年版“壹分”旧币,然后再由同伙高价收购的手段骗取李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靳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害人对被告人靳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行政拘留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县X乡X村庙会上以低价出售1953年版“贰分”旧币,然后再由同伙高价收购的方式骗取董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0年5月14日9点多钟,我在都里村会上买东西,在村南漫水桥北头,我碰着个50岁左右的人,他问家有无玉米,我说没有。正说着,过来一30来岁的年青人也说收玉米的事。一会儿,50来岁的人从兜里掏出一个贰分的钱,说你家有这老钱没有。我看是一张1953年出了蓝色的上面有飞机的贰分钱,说家里没有。他说你给收集收集,这样的一张钱2000元。30来岁的年青人对我说:这个村里有个人,家里有一捆50张这样的贰分钱,我给他家搬家时见了,我们去找找他。我和30岁的人去找那人,在桥北头西200米处,过来个40岁左右的人,那30岁的人说:我正要往你家找你了,我在你家搬家时见的贰分钱了,我们正想买了。40岁左右的人说:我家里有,我爹放着了,北京有个人要的,800元一张。30岁人说:我们一张给你1000元。40岁的人说:你要的话,我去家商量一下。一会儿40岁左右的人拿过来一张贰分的问:是不是这样的钱。30岁的人说:看看。和50岁的人的钱对比了一下说:是这样的钱。我和30岁的人就去找那个40岁的人了。我俩见到40岁的人后,30岁的人说:我先给你5000元定金。你等着我俩。30岁的人对我说:你去找x块钱,我拿x元,咱俩把50张贰分的买了。我就同意了。我就去找都里村的岳某某借钱。我借了某林x元。我就拿着钱找到那30岁的人,我见到他后,一起在都里村南漫水桥北头见到了那40岁的人,我就把x元给了40岁的人。之后我和30岁的人就跟着40岁的人一起去他家拿那一捆50张的贰分钱了。在村X胡同口,40岁的人说家里有病人,进家里不方便,让我在胡同口等等,我就在胡同口等。他和30岁的人进了一个胡同。我等到12点钟,没有人来,就到胡同口看看,发现胡同是通着了,就知被骗了,我就找他们,没找到,我又找那50岁的人,找到下午14点多钟,也没有找到,我就来派出所报警了。我记得其中一个人的特征是一个眼下边有一个红色记还是疤了,这个人拿一张1953年版的贰分旧币,说话时间不短,所以对其印象最深刻。
2、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辨认笔录,指出孟某某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3、证人岳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14日上午董某某说急用就借了他x元,下午我就听说他在会上被人骗走了我借给他了x元。
4、被害人对被骗现场的指认照片。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3、2010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靳某甲伙同孟某某等人在安阳县X乡林县X村西以高价收购旧币的手段对韦某某实施诈骗未成,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靳某甲、孟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某陈述及证人靳某乙证言和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诈骗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某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