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安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介某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上诉人新安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无论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地或者起诉状被告排列顺序,均应由新安县人民法院受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李某某以新安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同损害为由提起的诉讼,原审被告之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在涧西区辖区,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新安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徐伊新
审判员:杨保国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胡亚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