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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诈骗一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朱艺枝   文号:(2009)上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铝河南分公司工程公司工人。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5月9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某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7月份左右,被告人安某某以倒矿石能赚大钱、高额分红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何军峰x元、陈程x元。后被害人发现受骗,多次向被告人催要被骗的钱款,被告人于2009年1月份左右分别退还被害人何军峰、陈程各x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证明,被害人何军峰、陈程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任某某、付某某、张某某证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审判员马占文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红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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