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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某甲与(略)委会、鄂某乙、李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6  当事人:   法官:鄂展   文号:(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4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略)委会。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X村。

负责人:周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鄂某甲与(略)委会、鄂某乙、李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12日,鄂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鄂某甲申请再审称:1984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申请人分得本村三角坑地1.5亩。2002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申请人(略)委会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将三角坑地继续包给原先承包的村民耕种,并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一直履行至今。但2008年3月12日、葫芦岛市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突然向申请人下达了仲裁决定书,裁定申请人与村委会签定的《农业承包合同》无效,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诉至法院后,一、二审法院不是以事实为依据,违背司法程序,在本案的关键证人鄂某春均未到庭、申请人持有合法《农业承包合同》及省农业厅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仍作出申请人与村委会签定的《农业承包合同》中涉及三角坑地部分内容无效的错误判决。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略)委会、鄂某乙、李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认定申请人鄂某甲与被申请人(略)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解决该纠纷的关键。从鄂某春等人的证言和该村X年分包土地的台帐看,该村X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对三角坑56亩土地没有进行延包。而后,时任第六组组长的鄂某春在未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情况下,私自将三角坑56亩土地的使用权按原承包内容写入该村X组部分村民的承包合同中,使申请人鄂某甲等取得了《农业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应当依法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且承包程序合法”的规定,侵害了多数村民的利益。为此,鄂某春本人也受到了有关部门给予的党纪处分。申请人鄂某甲在一、二审审理及申请再审时,均未能提供在第二轮承包时,稻池子村委会及第六村X组对该地块发包,经过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此合同中涉及三角坑土地部分的内容无效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审判程序亦无违法之处。鄂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曹弘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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