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再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新乡市抗震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第三人:新乡市建设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再审第三人: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慧君,该村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抗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抗震公司)、再审第三人新乡市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再审第三人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黄屯)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2000年2月10日,2000年2月24日,抗震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了借新乡市豫达水泥厂水泥200吨、400吨的借条2张,载明:“今借豫达水泥厂水泥二百吨(200T)”和“今借豫达水泥厂水泥肆百吨(400T)”。借条出具后,豫达水泥厂没有借给抗震公司600吨水泥。(2)李某某称其在新乡市豫达水泥厂购买600吨水泥分别送往东关街X号楼工地和某英学校工地,工地收料员分别出具收据。该收据李某某称其已丢失。为了诉讼在李某某的要求下,新乡市豫达水泥厂、新乡市豫达水泥厂销售部分别于2000年5月12日、2000年5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该600吨水泥已由李某某与新乡市豫达水泥厂货款结算清,抗震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600吨水泥款。(3)新乡市豫达水泥厂是新乡X村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企业,该企业于2001年11月14日更名为新乡市豫丰水泥厂;2004年9月9日该企业被注销。
再审法院认为:(1)抗震公司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是抗震公司通过李某某向豫达水泥厂发出的订立借用合同的要约,豫达水泥厂没有对该要约作出承诺,该借用合同没有成立,任何人都不享有合同的权利,李某某据此要求抗震公司返还所借水泥600吨或折价偿付水泥款x元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李某某称其在豫达水泥厂购买600吨水泥分别送往东关街X号楼工地和某英学校工地,工地收料员分别为其出具了收据,李某某与东关街X号楼工地和某英学校工地的承建单位之间就已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再审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350元,共计555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42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再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抗震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军成打借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将水泥用在哪个工地上与上诉人无关,抗震公司应对姜军成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再审认定借条是借用合同的要约,合同没有成立是对法律事实的歪曲理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抗震公司答辩称:抗震公司从未购进和某用600吨水泥,不应偿还水泥款。由2001年9月检察院对李某某调查得知水泥单价与原审判决认定不符。水泥所有权属于豫达水泥厂,李某某不是适格原告。姜军成所打借条是用空白介绍信填写,属于要约,豫达公司作出承诺并未实际履行,未将水泥送至抗震公司的工地,李某某未提供工地收到水泥的收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再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某某将在豫达水泥厂购买600吨水泥分别送往东关街X号楼工地和某英学校工地,这两个工地的承建单位当时不是抗震公司。姜军成以抗震公司的名义所打的借条,是用空白信填写,借条上的水泥实际未送到抗震公司工地,而是送到了其侄儿承包的工地。因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与实际不符,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且李某某也没有抗震公司收料员所打的原始收料凭据,故不能确认借条上的水泥已实际交付抗震公司。李某某持借条向抗震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李某某与东关街X号楼工地和某英学校工地的承建单位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徐莉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