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候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曹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第三人姚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某与曹某某、刘某某于2006年共同出资成立了“新乡市鑫欣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欣公司),三人分别拥有公司股权22%、48%、30%。因欲转让股权,黄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和2008年7月18日书面通知曹某某和刘某某股权转让事宜。通知载明:“按照《公司法》和《新乡市鑫欣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本人自愿转让在新乡市鑫欣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所有权,转让价为38万元。你有优先购买权,是否购买或同意向其他人转让,请答复。转让人:黄某某。”因未得答复,黄某某遂与第三人姚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前者将其持有的鑫欣公司22%的股权(共x元的出资额)以x元转让于后者,出资转让于2008年8月20日完成。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曹某某、刘某某拒绝予以协助。上述转让至今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黄某某在转让股权之前,已履行了对其他股东进行书面通知征求同意的义务,在届满三十日仍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其他股东已同意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黄某某与姚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不具有其他使之无效的情形,并出自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黄某某之转让行为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并不影响协议效力。《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依照本条规定,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公司负有办理或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但该法并未规定其他股东的相关义务。故黄某某要求曹某某、刘某某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一切手续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黄某某与第三人姚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某承担50元,曹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50元。
曹某某、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曹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认定上诉人没有答复。黄某某通知上诉人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并没有转让价格的具体内容,上诉人当时同意受让,没有同意黄某某对外转让,仅表示需对转让价格确定一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具备两个条件,即过半数股东同意及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黄某某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优先权,故其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当然无效。三、黄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具有虚假转让的嫌疑,因为现在公司股权已严重贬值,黄某某以三倍于原值的价格对外转让,且受让人与黄某某是亲戚,故转让不可能真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确认黄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某某称书面通知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接到通知,故一审认定黄某某已履行了对其他股东进行书面征求同意的义务是错误的。另外,黄某某的股权投资中大部分是借上诉人的,第三人姚某某系黄某某的姐夫,之所以愿意高价购买黄某某持有的股权,就是与黄某某恶意串通,帮助黄某某逃避其欠上诉人的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黄某某与姚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黄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黄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股份转让时,已经力所能及的履行了股份转让的通知义务。被上诉人所持股份属私有财产,转让是行使公民固有的权利。上诉人刘某某属恶意诽谤。二上诉人基于私利,曲解法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姚某某当庭发表意见称:同意被上诉人黄某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在转让其所持有的鑫欣公司股权的过程中,于2008年6月12日向上诉人曹某某进行了书面通知,曹某某在接到股权转让通知书后为黄某某出具书面证明一份。黄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又向上诉人刘某某邮寄送达了该通知书(该邮件于2008年7月19日送达),并进行了公证,故刘某某上诉称其未收到黄某某邮寄的股权转让通知书,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依法向其他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因一月内曹某某、刘某某二人未就是否购买或同意转让该股权作出答复,2008年8月19日,黄某某遂与本案第三人姚某某签订了鑫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黄某某在转让鑫欣公司股权过程中并未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且曹某某、刘某某未能提供已就通知书所载事项做出答复的证据,依据公司法之规定,应当视为同意转让。黄某某与姚某某所签订的鑫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转让程序及协议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刘某某上诉称黄某某的出资大部分是借刘某某的,因其与黄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虽然曹某某与刘某某均上诉称黄某某向其姐夫姚某某转让鑫欣公司股权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但没有证据支持,且黄某某向姚某某转让股权后,黄某某的个人偿债能力及鑫欣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并不当然受到影响,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刘某某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