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厂分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
负责人尚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联社)、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厂分社(以下简称电厂分社)因与被上诉人秦某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凤泉联社堡上信用社职工董希娥在2008年初通过秦某的岳父张×为电厂分社揽储,秦某委托其会计王×将其在鲁堡信用社的存款100万元转存到电厂分社。2008年2月4日,由张××开车,王×持秦某的身份证到鲁堡信用社开出一张100万元的现金支票到电厂分社存款,电厂分社为秦某办理了两份活期存折。第一份存折内容为:户名:秦某;帐号:x;凭密码;并显示现开户存入1元钱,同日又存现50万元,余额为50万零1元。第二份存折内容:户名:秦某;帐号x;凭密码;并显示现开户存入1元钱,同日又存现50万元,余额为50万零1元。2008年5月27日,秦某到电厂分社取款未果,秦某又来到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村信用社下属的周村分社(以下简称周村分社)进行补打存折。周村分社为秦某的两份活期存折补打存折内容后,秦某的两份活期存折均显示该两笔存款已于2008年2月4日被撤销,存折上的余额亦均为1元。为此,秦某多次找电厂分社要求返还存款100万元,因电厂分社拒付,引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2008年2月4日电厂分社流水号分别为“10、11、12、l3、14、15”的六份“存款凭条”正反’两面上的手写字迹“秦某”二字是否系王×所写进行鉴定。根据平检文鉴字[2008]第X号笔迹鉴定书:2008年2月4日,电厂分社流水号分别为“10、11、12、13、14、15”的六份“存款凭条”正反两面上的手写字迹“秦某”二字均不是王×所写。并查明:凤泉联社、电厂分社亦均认可系王×代秦某办理的存款手续。并查明: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第十九条系错帐冲正,即财务记载发生差错进行改正和冲正的相关规定。且存折记录的存取款信息,只能在存折上显示一次,不能重复打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秦某持100万元现金支票到电厂分社存款,电厂分社给秦某办理了两份活期存款存折,秦某、电厂分社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电厂分社应当承担随时向秦某兑付款项的义务。凤泉联社、电厂分社辩称2008年2月4日秦某存入其信用社的存款100万元,秦某已于存款同日又以办理撤销的程序自行将其两份活期存折上的100万元取走,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第十九条,凤泉联社、电厂分社所称的撤销应该是财务记载发生差错进行的改正和冲正,即错帐冲正。而秦某将其款存入其个人帐户后,只能适用取款方式将其款取出,其不符合错帐冲正的程序,且根据平检文鉴字[2008]第X号笔迹鉴定书,二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流水号为“10、11、12、13、14、15”的六份存款凭条正反两面上的存款人签名均不是双方均认可的秦某委托代理人王×所签,其中流水号为12、15的存款凭条系凤泉联社、电厂分社主张秦某撤销该存款、并由秦某取走存款的关键证据,因流水号为“12、15”的存款凭条上的存款人签字亦均不是秦某及其代理人王×所签,且电厂分社辩称秦某存款被撤销的记录已打印在秦某存折的第二页,但按正常操作规程,凤泉联社、电厂分社如在秦某存折上打印撤销记录应打印在第一页上,且如秦某存款被撤销的记录已被打印在秦某存折的第二页,秦某到周村分社是不可能再次打印出撤销记录的,以上情况均显示因电厂分社违规操作致使秦某存款被取出,秦某款项的损失应由电厂分社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凤泉联社、电厂分社辩称的该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凤泉联社、电厂分社辩称本案款项涉嫌高息放贷、金融诈骗,但因凤泉联社、电厂分社未能提交秦某涉嫌高息放贷及金融诈骗的相关证据,董希娥是否被刑拘与本案无关,且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及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凤泉联社、电厂分社辩称的上述理由亦不予采信。秦某起诉要求电厂分社支付原告存款100万元及活期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电厂分社系凤泉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凤泉联社应对电厂分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秦某要求凤泉联社、电厂分社赔偿其经济损失67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由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厂分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某存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二、由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厂分社承担,由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凤泉联社、电厂分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存款开户、销户均由秦某的委托人办理,电厂分社不应当承担责任。秦某委托董希娥与他人在2008年2月4日上午9点55分至10点05分时间段,同时办理了两份50万元的开户、存款、撤销存款的一系列手续,并签上秦某的名字,受托人并没有将款存入电厂分社,该100万元的相关后果与电厂分社无关。二、本案涉及521系列特大金融诈骗刑事案件,不法分子为使用特定客户的资金,采取相互串通内外勾结的方法,通过欺诈手段将款支取,高息部分则提前按天数支付给客户。如不能按时还款,客户则称没有办理过银行交易手续,持存折要求银行兑付,银行则因为交易手续确实存在瑕疵而将承担金融风险。因此,本案应等刑事案件结束,相关事实清楚之后再继续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或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恢复审理。
被上诉人秦某书面辩称:一、凤泉联社与电厂分社提供的开户、存款撤销手续均是由其自行保管和制作,这些手续中仅有存款凭证应由储户签字,其他不需要储户签字的手续上的记载内容与秦某存单不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义务。二、凤泉联社与电厂分社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但董希娥及赵红艳均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是否犯罪与本案民事审理无任何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二项规定,并非所有涉嫌刑事犯罪的一律中止审理,本案并没有当事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无理由中止审理。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秦某共提供了两个存折,其户名均为秦某,凤泉联社与电厂分社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案系秦某持其存折为主要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持有人以上述事实凭证为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的内容不相符为由进行抗辨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一审中,电厂分社称秦某委托王×去存款并撤销了存款,并未将款存入电厂分社,但根据一审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电厂分社提供的所有底单手续上秦某的签名均不是王×的笔迹。二审期间,电厂分社又称委托人是董希娥,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凤泉联社与电厂分社称秦某的受托人办理了撤销存款手续,没有将款存入电厂分社,但其并不否认存折的真实性,且存款撤销手续是在财务记载发生差错时进行的改正和冲正。秦某若取出存款,应办理取款手续,而不应办理错帐冲正手续。并且该撤销记录应在当时打印在存款记录之后,凤泉联社与电厂分社称将撤销记录打在第二页上,且不能重复打印。但秦某在周村信用社又补打上了撤销记录,这一事实与电厂分社的陈述相矛盾。因此,电厂分社与秦某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在没有证据证明是秦某将该100万元取走的情况下,电厂分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凤泉联社与电厂分社称秦某没有将款存入电厂分社,该100万元的相关后果与电厂分社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凤泉联社、电厂分社至今未提供本案存款人涉嫌犯罪的任何证据,而正在处理的刑事案件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故凤泉联社、电厂分社称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恢复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电厂分社支付秦某存款100万元及利息,由凤泉联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厂分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