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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津会盟镇基督教会诉被告吴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30  当事人:   法官:杨景良   文号:(2009)孟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孟津会盟镇基督教会。

代表人焦某某,系该教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甲,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原告孟津会盟镇基督教会诉被告吴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津会盟镇基督教会委托代理人张少如,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会盟镇基督教会诉称,被告吴某甲于2004年租用原告临街门面房一间,双方签有租赁协议,现原告急用房,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该租赁协议,将门面房交还给原告;二、被告给付原告所拖欠的租金(自2009年3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40元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甲辩称,我正租用该房做小生意,腾房困难,我想继续租赁,不愿意腾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会盟镇X街X街门面房一间,约定每月租金30元。每月底最后一个星期日将租金交付原告,但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用该门面房从事轧面条生意。从2007年元月开始,每月租金变更为每月40元,合同的其他条款未变。2009年3月以来,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因原告对出租的房屋另有急用,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协议书、收租金条子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但坚持不愿意腾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愿意免收被告所拖欠的租金,且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被告仍坚持不愿腾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解除该租赁协议,将门面房返还给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以来的租金(每月按4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在合理期限届满后搬出所承租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孟津会盟镇基督教会与被告吴某甲于2004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吴某甲返还原告租赁门面房一间。

三、被告吴某甲支付原告租金(按每月40元计算,从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

四、以上第二、三项判决内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景良

二ОО九年六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张利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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