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蔡县X镇汽车队。
原法定代表人曹存圈,队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驻马店市供销社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该局信访科副科长。
上诉人上蔡县X镇汽车队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行初字第14-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上蔡县X镇汽车队原法定代表人曹存圈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查明,1995年10月19日,原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以原告上蔡县X镇汽车队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实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30.52亩和4.5亩为由,分别对其作出并送达了驻地土监字(1995)第06、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上蔡县X镇汽车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退还土地,并分别给予x元和x元的罚款。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内容。原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依法申请原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13日分别对原告上蔡县X镇汽车队下达了(1996)驻行执字第01、X号执行通知书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裁定,1997年10月12日被告又书面申请将原来处罚内容“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变更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之后,该院对上蔡县X镇汽车队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上蔡县X镇汽车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要求恢复其行政复议权和诉讼权。省高院审查后作出了(2000)豫法审监行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8年4月,上蔡县X镇汽车队以不服行政处罚为由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裁定认为,被告有权对土地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X号和法经[2000]X号函复,原告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仍有资格以其名义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原告上蔡县X镇汽车队若对被告方原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可在1995年10月19日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原告上蔡县X镇汽车队却于2008年4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起诉时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其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告提出被告并未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但是从中院对曹存圈的询问笔录和送达的执行通知显示,曹存圈最迟在1996年2月13日之前己经知道了该两项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也应该在3个月内提起诉讼,而原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行使诉权。况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0日就原告的诉权问题已经作出了驳回申诉的通知,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超期,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上蔡县X镇汽车队的起诉。
上诉人上蔡县X镇汽车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2008)驿行初字第14-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驻地土监字[1995]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上诉人,其所称的“留置送达”不符合法定要件,曹存圈虽然事后知道对其处罚,但因其没有收到、没有见到处罚决定的原件,当然不知道处罚的具体内容。所享有诉权和起诉期限,实际上真正知道的时间是2006年6月29日,地点是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听证会上。没收财产的行政处罚至今连一张处罚决定书都没有,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有这么一个处罚。仅凭被上诉人一纸变更执行书,上诉人的成千上万的财产就被没收了,这是不争的事实。该裁定认定上诉人是在1996年2月13日就知道了该处罚是错误的。2、(2008)驿行初字第14-X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审理本案认定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而该裁定却适用了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理由是: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的没收财产的行政处罚,其没收的是上诉人的不动产。根据四十二条司法解释“公民、法人或其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超过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3、被上诉人行政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处罚不能成立。4、上诉人没有违法占地的行为,不应当接受该处罚。5、退而言之,即使上诉人至今没有起诉,也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的这两种行政处罚合法。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行初字第14-X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被上诉人驻土监字[1995]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收非法财产”的行政处罚。3、责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30.4亩的土地权;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万元。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2008)驿行初字第14-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最迟在1996年2月13日之前就已经知道了驻地土监字(1995)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995年10月在我局给蔡都镇汽车队送达驻地土监字(1995)第06、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蔡都镇汽车队当时的负贵人曹存圈就约请时任蔡都镇党委书记焦振香和县土地局局长冯自来一起到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进行协商处罚事宜。1996年2月13日,原驻马店地区人民法院在给蔡都镇汽车队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在询问蔡都镇汽车队负责人曹存圈是否知道驻地土监字(1995)第06、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曹存圈表示见到了,并对执行此处罚决定未提出异议。关于上诉人诉称我局变更没收财产的行政处罚问题。我局认为,1997年10月12日我局向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执行的申请不是对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请示,其请求的内容是否得以实现在于相关部门是否批准。所以说我局变更执行申请不属新的行政处罚。2、上诉人已超过法定起诉的期限,(2008)驿行初字第14-X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1995年10月19日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应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迟也应在1996年2月13日之前知道了该处罚决定书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也应该在3个月内提起诉讼,而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诉权,而是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情况。直到1999年4月,上诉人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恢复其行政诉讼权和行政复议权,2000年7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豫法审监行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其申诉。而上诉人在2008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2年的时间,并且上诉人起诉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其可以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和事实依据,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因此,(2008)驿行初字第14-X号行政裁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3、上诉人违法占地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应当受到处罚。1995年10月,原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上诉人违法占地一案进行了查处,经过多方调查取证,根据上诉人的买卖土地协议、付款凭证,村X组证明及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未经批准占地34.9亩。以上事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审监行字第X号通知中己予认定。依据1999年前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及《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56条第1款之规定,我局作出了驻地土监字(1995)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且已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终结。4、本案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不受20年的保护。《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此规定,法律上所涉及的不动产是指依法登记后合法的不动产,在行政许可、确权时的行政行为称涉及不动产行为。而本案诉讼是行政处罚,涉及的标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违法占地行为,不适用《解释》中的“涉及不动产行为的期限为20年”的规定。另外,《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是最长的法律保护期限,而不是在20年内毫无限制地随时提起诉讼。在适用本条规定的同时,还应适用《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自1995年、1996年已知道驻地土监字(1995)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2008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期限。所以,我局作出的驻地土监字(1995)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且已执行完毕。上诉人明确知道具体内容,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在2008年4月才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况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0日就上诉人的诉权问题已经作出了驳回申诉的通知。为此,请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驿城区人民法院的(2008)驿行初字第14-X号行政裁定书。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蔡县X镇汽车队不服原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的驻地土监字[1995]第06、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2008年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5月14日,本院裁定此案由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9月9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驿行初字第14-X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蔡县X镇汽车队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一审重审。2009年3月12日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1995年10月19日对其作出的驻地土监字(1995)X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对上蔡县X镇汽车队作出的驻地土监字(1995)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1995年10月19日,决定书上明确告知了若不服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对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该处罚决定在1995年10月19日送达给了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曹存圈的女儿曹贺,这和1997年6月7日在原驻马店地区人大副主任李淑云办公室由曹存圈及其代理人、本院行政庭参加的座谈笔录中,曹存圈称其女儿收到了该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同时,本院在执行该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时,1996年2月13日对曹存圈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证明其已经知道该处罚决定,且到原地区土地管理局进行协调处罚事宜,以上事实,2000年7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请求诉权的驳回申诉通知书中也已经认定。所以,上诉人在本院对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曹存圈执行笔录中以及在原地区人大座谈时的记录,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应当知道了该处罚决定的内容。由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发生在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无论从1995年10月19日收到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内,还是从1996年2月13日或从1997年6月7日起一年另三个月内,上诉人对处罚决定都没有提起诉讼,实际上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并且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法行[2000]X号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贯彻意见》)第3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根据《贯彻意见》第3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尚未届满的,其起诉期限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所以,依据事实,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明显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而上诉人在2008年4月才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一审以上诉人起诉超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2006年6月29日才真正知道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发安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