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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滥伐林木一案
时间:2009-07-10  当事人:   法官:王晓丹   文号:(2009)商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09年3月31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被告人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商城县X乡X村民高某森家自留山上的树木。2009年3月初,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处自留山上的松树砍伐。经林业部门鉴定:合计活立木蓄积为18.0701立方米。案发后王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高某、江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调查报告、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18.070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主动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丹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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