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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陆某犯抢劫罪、诈骗罪,赵某乙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朱红伟   文号:(2009)邵中刑二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又名陆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赵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雷继志,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陆某犯抢劫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陆某、赵某乙分别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或威胁的方式,先后在邵阳市杨家垅和邵阳县X镇新开发区、梅岭村等地抢劫作案3次,共抢得现金340元和手机2台。其中,刘某甲抢劫2次,共抢得现金220元和手机1台;陆某抢劫1次,抢得现金100元;赵某乙抢劫2次,抢得现金240元和手机2台。同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期间,陆某还单独或伙同刘某甲诈骗作案2次,共骗得1辆价值人民币3696元的豪爵摩托车和1台蓝极星N73型手机。原判根据刘某甲、陆某、赵某乙和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张某癸、粟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钟某戊、罗某己、屈某某、钟某庚、钟某辛、钟某壬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记录及相关书证,物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刘某甲、陆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诈骗罪,且均具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刘某甲、陆某均系主犯,赵某乙系从犯。在共同诈骗犯罪中,陆某、刘某甲均系主犯。赵某乙犯罪时未成年,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对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陆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赵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二、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四、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所得三十元,被告人赵某乙非法所得八十元,继续追缴。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没有参与实施抢劫被害人胡某某的行为。

上诉人陆某上诉提出: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的行为不是抢劫;不是主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8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上诉人刘某甲、陆某和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分别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或威胁的方式,先后在邵阳市杨家垅和邵阳县X镇新开发区、梅岭村等地抢劫作案3次,共抢得现金340元和手机2台。其中,刘某甲抢劫2次,共抢得现金220元和手机1台;陆某抢劫1次,抢得现金100元;赵某乙抢劫2次,抢得现金240元和手机2台。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5月20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刘某甲、陆某及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在邵阳市百联超市门口见被害人胡某某在候车,便商定去敲胡某某的钱,由刘某上前故意朝胡某某撞了一下。陆某、刘某见胡某某乘上邵阳市至武冈市的长途客运中巴车后,亦跟随上车,刘某甲则租乘1辆的士跟随在该中巴车后面。刘某见中巴车驶至邵阳市杨家垅时,即要求司机停车,刘某甲随后从的士下车,窜入该中巴车。在中巴车上,刘某甲、陆某、刘某以胡某某撞人为由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威逼胡某某赔钱,胡某某被迫拿出100元人民币,由乘务员张某丁转交给了刘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20日中午12时许,他在邵阳市百联超市门口搭乘邵阳至武冈的中巴车去武冈,在上车时有1个伢子撞了他一下,并且那个撞他的人和另外1人也随他一起上了中巴车。还有1个伢子则搭的士跟在中巴车后面。当中巴车行驶至邵阳市杨家垅时,撞他的那个伢子喊停车,打的士的那个伢子也上了该中巴车。在中巴车上,那3个人以他撞了人为由对他进行殴打,并要他赔钱。他被迫拿出100元现金由乘务员转交给了那些人;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20日中午,在她的中巴车上有3个伢子围着胡某某殴打,并要胡某某赔钱,胡某某被迫掏出100元现金通过她递给了那3人;

(3)上诉人陆某及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均证明,2人伙同“猴子”于2008年5月20日中午在邵阳至武冈的中巴车上以被害人胡某某撞人为由,对胡某某进行殴打,逼迫胡某某赔钱给他们。后由乘务员转交给他们100元现金。2人所供上述事实均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相印证。2人还证明,“猴子”姓刘,是邵阳县X镇人,身高约1.6米多左右,左手腕部有个蓝色文字纹身。陆某于2008年10月30日明确供称“猴子”就是刘某甲,并供认刘某甲系此次作案人员;

(4)上诉人刘某甲、陆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2人的身份情况。

2、2008年10月28日,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在同案人陈峰的纠集下,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当晚8时许,陈峰伙同另2名伢子(基本情况不明)在邵阳市X村公交车站租乘被害人张某癸的的士去邵阳市杨家垅。途中,陈峰不断改变停靠目的地,并通过电话与赵某乙联系。当车行驶至邵阳县X镇X路口时,守候在此的赵某乙乘上该的士。随后,陈峰要求张某癸把车子驶至岩口铺新开发区停车。张某癸停车后,陈峰即威胁张某癸:“今天没有五百元钱车就莫行,连车子也打烂”。同时,赵某乙下车堵住张某癸,并对张某癸进行搜身,搜出120元人民币和1台“三星”手机,交给了陈峰。后赵某乙与陈峰驾驶事先备好的摩托车逃走。事后,陈峰分给赵某乙赃款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癸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28日晚上8时左右,在邵阳市X村公交车站,3人租乘他的的士去邵阳市杨家垅。上车后,他们不断改变目的地。驶至邵阳县X镇X路口时,又上来1个穿红衣服的伢子。最后4人要求他把车子开到了岩口铺新开发区停下。停车后,先上车的伢子威胁他说:“没有五百元钱,车子就莫行,车子也打烂”。穿红衣服的伢子就下车拦住他,并搜他的身,搜走他100多元现金和1台“三星”手机。那些人抢到钱后就乘摩托车逃走了;

(2)证人钟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0月28日晚上,邵阳县X镇新开发区发生了抢劫案,赵某乙是其中一名作案人;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陈峰的平时表现及身材特征等情况;

(4)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述不讳;

(5)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赵某乙的身份情况。

3、2008年10月31日晚上8时左右,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及“代哈”(另案处理)在邵阳县X镇“新宇宙网吧”门口租乘被害人粟某某的出租车去邵阳市南门口。上车后,刘某甲要求司机将车子开到岩口铺镇X村一个转弯处,并要司机停车。然后,刘某甲威逼粟某某交出钱财。赵某乙及“代哈”下车站在车外配合。粟某某被迫将120元人民币和1台“诺基亚”手机交给了刘某甲。尔后,刘某甲、赵某乙及“代哈”走小路X村,再租乘摩的司机钟某庚的摩托车逃离。除去摩的租车费外,刘某甲、赵某乙及“代哈”各分得赃款3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31日晚上8时左右,在邵阳县X镇一网吧门口,有3人租乘他的“的士”车去邵阳市南门口,行驶至岔路口时,坐在前排的1人要求他往岔路上开,开到一陡坡下面的一个转弯处,那些人要他把车停下,其中1人问他要钱,另外2人下车分别站在两边的车门边。他迫于无奈将身上的120元人民币和1台“诺基亚”手机交给了他们;

(2)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31日晚上,一个出租车司机的出租车陷在他家旁边的一条路上的坑里,无法行驶,该司机告诉他,在岩口铺镇X村一陡坡下被3人抢走100多元人民币和1台手机;

(3)证人钟某庚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0月31日晚上,他用摩托车从岩口铺镇X村接刘某甲、赵某乙等三人到白山岔路口;

(4)上诉人刘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诈骗

1、2008年5月10日中午1时许,上诉人陆某、刘某甲在邵阳县X镇的“新宇宙网吧”门口玩耍,因2人身上无钱,陆某即提出去骗1台摩托车卖钱,刘某甲表示同意。约半小时后,陆某见小学同学钟某某驾驶从钟某壬处借得的1辆价值人民币3696元的豪爵牌摩托车朝“新宇宙网吧”驶来,即拦住钟某某,向钟某某提出借摩托车用一下,钟某某即将摩托车交给陆某。尔后,刘某甲、陆某驾驶骗得的摩托车驶至邵阳市,以4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2人用于共同消费。案发后,该被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钟某壬的证言证明,钟某某从他的妻子谢小兰手中将他的摩托车借走后,钟某某的朋友又从钟某某处将他的摩托车骗走,钟某某多次到他朋友家中找人未果;

(2)证人钟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10日上午,陆某、刘某甲借他的摩托车后,就一直没有归还,陆某、刘某甲两人也一直不见踪影。该摩托车是他从钟某壬处借的;

(3)证人钟某辛的证言证明,他儿子钟某某从钟某壬处借的摩托车被陆某宝借走后一直未还;

(4)扣押笔录及领条证明,被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钟某壬;

(5)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邵价认证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6元;

(6)上诉人刘某甲、陆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008年8月底的一天,上诉人陆某在“新宇宙网吧”上网,因身上无钱,见被害人刘某某也在上网,即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将刘某某的1台价值人民币652元的蓝极星N73型手机骗走。随后,陆某以200元的价格出卖给刘某强。案发后,该被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陆某在邵阳县X镇“新宇宙网吧”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借走他的手机,从此没有归还;

(2)扣押记录及领条证明,陆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N73型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从刘某强处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邵价认证字[2008]3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骗蓝极星N7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52元;

(4)上诉人陆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陆某和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刘某甲、陆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刘某甲、陆某均具体实施抢劫暴力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赵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刘某甲、陆某均具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量刑。刘某甲、陆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赵某乙犯罪时未成年,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刘某甲、陆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某甲辩解提出“没有参与实施抢劫被害人胡某某的行为”。经查,虽然刘某甲对此次抢劫事实没有供述,但是,同案人陆某、刘某均供称,他们伙同刘某甲抢劫了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张某某证言亦证明对胡某某实施抢劫的人员有3名,这与陆某、刘某的供述是相印证的,足以认定刘某甲参与了此次抢劫,刘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陆某辩解提出“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的行为不是抢劫”。经查,陆某伙同他人以撞人为由向胡某某索要财物时,不仅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而且还当场劫得了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属抢劫犯罪。陆某辩解提出“不是主犯”。经查,陆某不仅积极参与抢劫、诈骗的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抢劫、诈骗行为,明显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陆某辩解还提出“有立功表现”。经查,在陆某取保候审期间,刘某甲带人到陆某家中要求陆某赔偿经济损失,陆某为得到公安机关保护而报案。刘某甲被抓获后,公安机关认为刘某甲要求赔钱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而于当天将刘某甲放回。因此,陆某的行为尚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陆某、刘某甲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红伟

审判员刘某晖

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炬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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