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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聂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3-18  当事人:   法官:周红旆   文号:(2009)邵中刑二终字16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聂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袁能,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甲、聂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邓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邓某甲、聂某伙同关某某、张文、颜铁祥(均另案处理)窜至邵阳市X街石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采取持刀威胁、用枕头塞嘴等方式,共抢走被害人石某某、邓某乙的现金数百元和1台手机。2008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聂某伙同关某某、张景超、颜铁祥、“国保”(均另案处理)携带电棒、长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207国道黄塘叉路口,抢得被害人邓某戊、邓某丁、邓某丙现金数百元。然后又窜至邵阳县X路地段,抢得被害人易某某x元现金和1台手机,抢得被害人唐某某500元现金和1台手机。

原审法院质证了公诉机关某供的相关某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聂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某甲、聂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聂某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了部分罚金,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聂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原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予以撤销,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下欠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追缴赃款一万一千一百元返还给被害人。

二、被告人聂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三千元,下欠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追缴赃款六百元返还给被害人。

邓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既未通知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也未指定辩护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4月28日晚,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聂某与同案人关某某、张文、颜铁祥(均另案处理)在一起玩耍时,颜铁祥提出与邵阳市X街有家废品店有成见,并提议要去搞一下,邓某甲、聂某、关某某、张文均表示同意。上诉人邓某甲即打电话给朋友借了1台小车,当晚5人窜至邵阳市X街石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敲开门后,颜铁祥用1把屠刀架在被害人石某某的脖子上,邓某甲、聂某与同案人关某某、张文也闯入店中,邓某甲用枕巾塞住被害人邓某乙的嘴巴,聂某、同案人张文搜钱,共同抢得现金数百元和1台厦新牌翻盖手机,所抢现金共同挥霍,手机由邓某甲占用。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石某某、邓某乙的陈述均证明,2008年4月28日晚,几个伢子冲进他们经营的废品店,其中1个伢子用屠刀架住石某某的脖子,1个伢子用枕巾塞住邓某乙的嘴巴,店里被抢去数百元现金和1台厦新牌翻盖手机;

2、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聂某指认了作案现场;

3、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聂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2人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4、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聂某的供述,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二、2008年5月15日晚,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聂某伙同同案人关某某、颜铁祥、张景超、“国保”(均另案处理)携带电棒、长砍刀等作案工具,由关某某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在邵阳县X乡、五峰铺镇X路地段伺机进行抢劫作案。16日凌晨,邓某甲等人将面包车横在207国道黄塘叉路口往白仓方向去的公路中间,强行拦住由被害人邓某戊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关某某和邓某甲持长砍刀首先冲上去挡住驾驶台两边车门,然后聂某持电棒、张景超等另外3人各持长砍刀冲上车,威胁邓某丁三人把钱交出来,并对其进行了搜身,共抢走邓某丁、邓某丙、邓某戊3人身上的现金数百元。因道路被堵,从塘渡口方向开来的大货车使劲按喇叭,被告人邓某甲、聂某等遂停止抢劫并返回车上,由关某某继续开车,往下花桥方向开去。行至“峦山铺”路段,邓某甲等人用同样的手段,强行拦住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大货车。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聂某、关某某等人下车后,拿着砍刀,电棒等作案工具围住大货车,打开车门冲上驾驶室,威胁驾驶司机唐某某和货主老板易某某把钱拿出来,并强行对二人进行搜身,抢得易某某x元现金和1台诺基亚牌手机,抢得司机唐某某500元现金和1台诺基亚牌手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的陈述均证明,2008年5月16日凌晨,被害人邓某戊驾驶农用四轮车至207国道黄塘乡地段时,被几个年轻伢子持砍刀、电棒等作案工具抢劫,3人共被抢走现金数百元;

2、被害人唐某某、易某某的陈述均证明,2008年5月16日凌晨,被害人唐某某驾驶大货车至下花桥地段时,被几个年轻伢子持砍刀、电棒等工具拦路抢劫,唐某某被抢走500元现金和1台诺基亚手机,易某某被抢走x元现金和1台诺基亚手机的事实;

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16日上午原审被告人聂某打电话告诉其抢了1万多元钱和手机,后又给了其1台诺基亚牌手机;

4、邵阳县公安局下花桥派出所证明证实,2008年5月16日凌晨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聂某抢劫后逃离现场的情况;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聂某指认了作案现场;

6、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部门从罗某处提取并扣押了诺基亚牌手机1台;

7、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邵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扣押的诺基亚手机牌1台价值人民币80元;

8、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聂某的供述,所供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另查明:上诉人邓某甲于2007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邓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聂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聂某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邓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聂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邓某甲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邓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既未通知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也未指定辩护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查,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时上诉人邓某甲已满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邓某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犯罪情节,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处以刑罚,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量刑的。综上,上诉人邓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红旆

审判员刘恒富

审判员范豪情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某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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