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被告某厂。
原告陆某诉被告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崇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某厂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自2000年2月至2009年3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共签订四份劳动合同,第四份合同自2004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每周六均加班半天,但在2008年5月25日前从未领到加班工资。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3月31日,工资单上每月才有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1,800元。
被告某厂辩称,被告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新的企业规定,周六上午半天加班,不强制员工加班,加班工资体现在考核工资中,如员工周六不加班,则考核工资中按天数扣除相应的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就是体现在工资单中的浮动工资里,加班工资占了大部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财务。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有关协议”,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3月31日期满终止。2009年4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4月至2009年3月超时加班工资21,8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费。2009年7月31日,该会裁决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于2009年8月14日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被告处的“工资发放制度”规定: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工资计算方式为“底薪+津贴+考核(含加班)工资”;被告处的“厂规厂纪”规定:职能部门员工考核工资中含周六加班工资。
再查明,原告的工资单中有“基本工资”、“浮动工资”等项目。原告认为“浮动工资”系奖励工资(奖金),被告认为“浮动工资”系考核工资和加班工资。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厂工会向本院出具“证明”:本企业实行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制度,在工资单中出现的浮动工资即工资发放制度中的考核工资及周六上午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处的“工资发放制度”和“厂规厂纪”均规定职能部门员工的考核工资中含加班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浮动工资”系奖励工资(奖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无关于奖励工资(奖金)的约定,被告的规章制度中亦无关于奖励工资(奖金)的规定,而某厂工会向本院出具了“证明”明确“浮动工资即工资发放制度中的考核工资及周六上午加班工资”,故本院综合考量,采信被告关于“浮动工资”系考核工资和加班工资的辩称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要求被告某厂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1,8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崇岩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