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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23  当事人:   法官:刘伟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879号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简政、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合伙经营湘x号汽车一段某间后,经双方协商后书面约定,该车由其一人享有经营,并支付给被告股价11万元,为此已向被告先行支付1万元保证金,但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将此车交付原告,也未将该车的过户手续办好(因原车主为何某某),现要求被告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由其履行的义务,将该车交付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辩称:双方签订书面退伙协议属实,但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现要求双方按合伙经营该车时各自的出资比例清偿完共同债务和支付汽车股价款10万元后为原告办好过户手续,并将汽车交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各自出资7万元共同购买了一辆东风牌带挂货车共同经营(主车牌号湘x、挂车牌号湘x),该车主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何某某。2008年11月2日,双方在湖南省长沙市经过协商,达成了被告退出合伙经营,原告支付给被告车辆股价的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何某某,下同)将自己的股份作价人民币11万元转让给乙方(即原告段某某,下同);甲方在协议签订一周之内负责将车过户给乙方,并负责过户费用;协议前的债务由双方各负其责;协议签订后,乙方先付甲方1万元作为保证金,甲方办完所有手续后乙方一周之内将剩余款付清;协议一经签订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1万元,并负责违约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自愿将挂车留在长沙(挂车所有权人登记为“段某某”),尔后由原告驾驶主车,原、被告共同回临澧县办理清偿债务、过户等事宜,同时原告依协议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保证金。清偿债务过程中,因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该车所欠债务总额发生分歧,同时对协议书中“车子的债务由双方各负其责”发生理解上的分歧,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该车控制未交付原告,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另查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偿还车辆所欠债务时均由双方分别偿还债务的5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系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该协议书确定的义务认真履行。现被告以未按双方购车时的出资比例清偿完所欠债务为由控制该车,拒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显属违约,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但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在诉讼中请求减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方面的证据,故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至于被告所称车辆过户前应按双方购车时的出资比例清偿合伙期间的债务,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时应清偿合伙期间的债务或对如何某偿合伙期间的债务达成协议,现双方虽在被告退伙的协议中明确“协议前的债务由双方各负其责”,但庭审中双方对该约定的理解产生分歧,且共同债务的具体金额亦无证据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以各自合伙出资额比例即50%偿还合伙债务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办好湘x东风货车的过户手续(过户给原告段某某),并负责过户费用(已经过户);

二、被告何某某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后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段某某;

三、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段某某违约金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履行;

四、原告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将车辆股价剩余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何某某;

五、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由双方按50%的比例予以清偿;

六、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共计3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伟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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