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A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张x(兼被告许x之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许x、张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5日,原告、被告许x及案外人潘x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原告为被告居间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同日原告促成被告与出售方潘x、陈晓东、隐玄易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变更协议》,虽然居间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各自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但《变更协议》对佣金支付作了变更,约定买卖双方的佣金合计6万元全部由被告承担。2009年3月25日原告、被告张x及出售方潘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出售方的中介费由3万元调整为12,000元,由被告全额支付,则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为42,000元。2009年4月24日,买卖双方履行了交房手续,被告已获得涉案房屋,交易圆满结束。买卖合同及变更协议的内容应当由买卖双方审核,原告只是作为见证而已,被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自己疏于审核造成的,且在买卖双方发生税费支付的分歧时,原告也尽力在为被告协商,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协议降低出售方的佣金是三方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原告存有过错而对被告的补偿。原告已完成了全部的居间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佣金2万元,尚余佣金22,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22,000元。
被告许x、张x辩称,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居间买卖极其不负责任。因被告一家有意购房,故被告在原告的东昌路门店留下了联系方式。2009年2月14日晚,原告东昌路门店业务员打电话给被告张x,称有一套涉案房屋还不错,希望被告能去看一下房。第二天即2009年2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一家三口就在原告东昌路门店店长、业务员及商城路门店的业务员带领下去看了涉案房屋,当时卖方陈晓东也在场,之所以有商城路门店的业务员,是因为房源系商城路门店提供的。被告看房后比较满意,即与卖方商谈价格,最后协商一致,房价为378万元,相关税费各自承担,买卖双方各支付原告佣金3万元,当日下午1时左右签订了居间协议,被告当即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当时原告称要回总店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于是被告张x带着张天沐回家,由被告许x与卖方至原告总店签订了正式买卖合同,并签订了变更协议,但当时签订合同及变更协议时,被告许x并没有仔细看,签的文本有十份左右,原告又在一旁催促,被告许x是在比较着急的情况下签订了变更协议,并没有看清变更协议上各项税费、佣金均由被告方承担等内容。2009年2月17日被告将首付款168万元打入了卖方账户。2009年3月17日原告业务员打电话给被告张x,称原定于第二天要去办理过户,但现在有些问题,原告将正式的买卖合同文本搞错了,将原约定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的税费及佣金变更为全部由被告方负担。2009年3月18日被告至原告处协商,原告称卖方非常坚持,不同意承担税费,被告与卖方沟通,也未果,为此原告建议被告去起诉卖方。被告考虑再三,还是履行了买卖合同,转而与原告协商,经协商,买卖双方的税费由被告方承担,卖方的佣金变更为12,000元,被告方的佣金仍为3万元,均由被告方承担,并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而该协议书是出于无奈而签订的,因为再过两天如果不进行房屋交易,被告就会违约,损失则会更大。正是因为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故降低了卖方的佣金,否则是不可能降低的。佣金应是中介方完成客户的真实意愿后才收取的费用,而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违背了被告方的真实意思,且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佣金2万元,并承担了卖方的税费5万余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原告作为居间方、被告许x作为买受方、案外人潘x作为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一份,约定经原告居间,被告向潘x购买涉案房屋,总价378万元,买卖双方应各支付原告佣金3万元。被告许x并签订《服务费确认单》一份,确认应付佣金为3万元。同日被告许x、张x及案外人张天沐作为乙方买受人与潘x、陈晓东、陈玄易作为甲方卖售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名下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3-4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及时提供本交易所需的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明,并各自及时支付各项应付之税、费及xx房产之佣金,……。补充条款第4-1条约定甲乙双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各自在房价款之外承担本交易所产生的税、费,若国家税费政策发生调整,甲乙双方应当按照调整后税费标准各自缴纳相应税费。随后又于同日,被告许x为乙方与出售方潘x为甲方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第4-1条更改为“乙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在房价款之外承担甲、乙双方因本交易所产生的税、费,若国家税费政策发生调整,乙方应当按照调整后税费标准缴纳甲、乙双方一切相应税费”,第3-4条更改为“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及时提供本交易所需的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明,乙方并应及时支付各项应付之税、费及xx房产之佣金,……”。2009年3月25日原告、被告张x及出售方潘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出售方的佣金由3万元调整为12,000元,并由被告全额支付。2009年4月24日被告张x与潘x签订《房地产买卖交接书》,约定购房尾款2万元由被告直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出售方,被告原存于原告处的2万元,转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部分佣金。2010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变更协议》、《房地产买卖交接书》,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服务费确认单》、《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被告方签订的居间协议及服务费确认单,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3万元。虽然居间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各自支付原告佣金3万元,但变更协议约定被告方应支付各项税费及原告之佣金,且之后买卖双方及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卖方的佣金由3万元调整为12,000元,并由被告方负担。由此可见,双方对佣金的支付已作了变更,即由被告承担卖方的佣金12,000元及己方的佣金3万元,共计42,000元。被告主张没有看清变更协议即签字及出于无奈签订协议书,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买卖双方已履行了买卖合同,并完成了交房,原告作为居间方已完成了全部的居间义务,被告所签订的变更协议及协议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佣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22,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2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许x、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