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李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旷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李某闯入衡阳市雁峰区X巷X号楼被害人段某丙、刘某租住的房内,采取持刀威胁、捆绑、堵嘴的手段,对段某丙、刘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0.5元及价值540元的手机一个。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段某甲系主犯,段某乙、李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李某在衡阳市雁峰区X巷发现两个女青年(即被害人段某丙、刘某)下班回家,段某甲遂提出抢这两个女青年,段某乙、李某均表示同意。三被告人便尾随到黄青巷X号502房。不久,刘某外出吃夜宵而未锁门,段某甲、段某乙、李某趁机进入房内,李某持刀守在门边“望风”,段某甲用刀对着段某丙,令其不准出声,段某乙从段某丙的手提包翻得现金10.5元。随后,段某甲将刀交给段某乙控制段某丙,段某甲用电线捆绑段某丙的双手,并用毛巾堵住其嘴。不一会儿,刘某回到家中,李某将刘某推进卧室,刘某大叫,段某甲立即从厨房拿来菜刀威胁刘某不要闹,并要刘某把钱交出来,刘某说是打工的,没有钱,段某甲、段某乙、李某便带着刘某离开房间。段某乙将段某丙的价值540元的诺基亚5300型手机拿走。当走到四楼时,段某甲要刘某将手机和钱交出来,并要李某去搜身,刘某大哭,段某甲等人因害怕而迅速逃离现场。段某乙、李某将手机销赃给谭某某,得款200元,赃款三被告人共同开销。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谭某某处追回同型号手机偿还被害人段某丙。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段某丙、刘某某陈述证明她们被抢劫的经过以及被抢财物的数额;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两个年轻人手中收购一部诺基亚5300型手机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提取的物证情况;4、水果刀、菜刀的照片经三被告人辩认系其作案时所用的工具;5、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证报告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李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闯入他人住宅,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段某甲、段某乙、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段某甲提出犯意,持刀威胁、捆绑被害人,并指挥他人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段某乙、李某协助段某甲实施抢劫,起了次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段某甲、段某乙、李某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段某甲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段某乙、李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智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附:本案适用法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