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402户。2009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星岑,衡阳市雁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绑架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指定辩护人刘星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5日被告人何某将被害人唐某甲先后带至衡阳市千吨级码头、衡阳师院新校区附近的一私人旅店及旅店附近一小土堆等处,将其手脚捆住,并打电话给唐某甲的父亲索要赎金5000元,得手后将唐某甲放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赃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何某在衡阳市X巷“飞狐网吧”上网后在下楼梯时与被害人唐某甲相碰撞,遂产生了歹念。何某令唐某甲跟他一起走,并搭乘出租车将唐某甲带到本市千吨级码头。凌晨6时许,何某又将唐某甲带到衡阳师院新校区附近的一家旅社,当着唐某甲的面,用手机假装打电话给朋友,故意编造与其打架的人已死的消息,然后,以唐某甲知道他有命案,会报警为由,持钢管殴打唐某甲,并要唐某甲打电话借钱让其逃跑。唐某甲没借到钱,何某又将唐某甲带到附近的一个小土堆上,用封口胶、鞋带将其手、脚捆绑住,并向唐某甲索取其父母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唐某甲的父亲唐某乙,恐吓其拿2万元来赎回唐某甲。唐某甲呼救反抗,何某又用钢管对其殴打,并用袜子和封口胶堵住其嘴。经多次电话交涉,唐某乙同意出5000元。何某指定唐某乙将钱放入本市X路香江百货的储物柜里,并将储物柜的密码用短信发给他。何某叫其朋友张某某将5000元取出,在本市冶金厂地段,张某某将钱交给了何某,何某将唐某甲放走。同年2月12日,何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何某退赔赃款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何某控制、殴打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实何某向其索要赎金5000元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何某在本市X路香江百货储物柜中取走5000元事实;4、证人龙某、徐某某证言证实抓获何某的情况经过。被告人何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何某犯罪手段尚不恶劣,未造成人质人体损伤,情节较轻;同时考虑其案发后已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智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附:本案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