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丁,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并转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易某某三人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合谋从外省购进湖南产香烟在本地销售盈利,并于同年6月9日签订书面协议,之后,从天津购进芙蓉王系列香烟运到衡阳地区加价销售,截止到2008年8月22日,三人共贩卖芙蓉王系列香烟4278条,经营额约114万元,盈利约x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易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们非法经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李某丙、易某某非法经营额114万元证据不足,本案社会危害性小,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陈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非法所得x元证据亦不足,且按违法所得数额,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应按情节严重处罚;李某丙的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系主犯不当;易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易某某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易某某合谋合伙经营香烟,陈某甲、李某丙以现金入股,易某某以一辆牌号为湘x的面包车入股,陈某甲负责联系货源、记帐,李某丙负责掌管现金,易某某负责运输,李某丙、易某某还负责联系香烟的销售。2008年6月9日,三人又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并约定利润平分。但是,三被告人并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之后,陈某甲即联系到天津的“王老板”(绰号,真实身份不明)和田某某,以极品芙蓉王290元一条、软包装芙蓉王500元一条、黄某芙蓉王206元或207元一条的价格,从“王老板”、田某某处购进大量芙蓉王系列香烟,李某丙直接付款或通过陈某甲的堂弟陈某戊银行帐号,由陈某转帐支付香烟款。“王老板”、田某某通过货运站将香烟从天津发送到衡阳市。三被告人将所购香烟运到事先已联系好的烟店,以极品芙蓉王294元或295元、软包装芙蓉王510元、黄某芙蓉王212至21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从2008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陈某甲、李某丙、易某某共销售极品芙蓉王香烟1223条、软包装芙蓉王450条、黄某芙蓉王香烟2603条,经营额约114万元,盈利约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据:1、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刘某己、蒋某、谢某某、余某某、刘某庚的证言证实陈某甲、李某丙、易某某向他们销售芙蓉王香烟的价格、品种和数量等事实;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至7月,陈某甲向他购买芙蓉王系列香烟的数量、品种和价格等经过情况;3、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李某丙将款存到他的帐号上,陈某甲要他将货款转帐给“王老板”等人的事实;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介绍田某某与陈某甲认识的经过情况;5、证人彭某某、高某、肖某某证言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的情况经过;6、合作协议书证实三被告人合伙非法经营香烟的事实;7、衡阳市烟草专卖局的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在该局均未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8、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兴泰会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三被告人从天津进购芙蓉王系列香烟的价值;9、购烟帐单及货物托运凭证证实三被告人从天津购买香烟的品种、数量及价格等情况;10、中国农业银行财务凭证及存款单证实三被告人支付香烟款给田某某和“王老板”的数额。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易某某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易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达114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李某丙、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李某丙、易某某非法经营额114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经查,公安机关扣押的帐本记录证实了三被告在合伙期间购进香烟的数量以及品种、价格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对帐本记录的进购香烟数量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戊证言以及陈某为三被告人转付货款的银行凭证、货运单、购烟客户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对购销价格以及盈利情况也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相吻合,三被告人非法经营额达11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三被告人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本案非法所得x元的证据不足,且非法所得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应按情节严重处罚的意见不成立,经查,三被告人进购香烟的数量、价格、品种有帐本登记,销售香烟的价格有证人证实,且三被告人对销售盈利情况均有供述,完全可以认定其违法所得为x余某,按其违法所得,虽然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但其非法经营额已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依照有关规定,应当以情节特别严重对三被告人处罚,故对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事前共谋、共同出资出物,事中按分工各司其职,事后所得利润均分,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认定三被告人系主犯不当,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易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项: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